(2015)沙民一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申某与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168号原告申某,农民。被告霍某甲,农民。原告申某与被告霍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被告无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原告于2014年农历1月2日回娘家分居至今。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崔某由原告抚养,霍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均自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有一女崔某,被告与前妻生有一子霍某乙。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农历1月2日原告带女儿崔某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后撤诉。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后即长期分居生活,原告初次提出离婚诉讼并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导致原告再次提出诉讼,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子女均由各自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申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二、原告申某之女崔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霍某甲之子霍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均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路梅人民陪审员 孟 丽人民陪审员 张 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超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