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甲,男,1962年3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11962********,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高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天长市秦岚镇新华社区银定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2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居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晚,被告人柏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从本市菱塘回族乡龚家村柏有康住处出发,17时50分许沿通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山路段处,与相对方向由周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柏某甲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柏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5.5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柏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柏某乙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光盘,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路线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柏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且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