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河南省亿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如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亿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梁如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1178号原告河南省亿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江桂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喜飞,男,该公司职工,住郑州市。被告梁如强,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原告河南省亿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元公司)诉被告梁如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如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如强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了《液压挖掘机销售合同》,被告梁如强以28万元的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经营的日立230挖掘机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仅在支付了首付款后,对剩余的21.5万元未付款给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自违约之日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要求被告按月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未清偿部分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及违约金,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5000元及违约金30960元(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如强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亿元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梁如强(作为合同乙方)签订《液压挖掘机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日立ZX230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HHEAWM00J00100996,总价款280000元;乙方首付款50000元,剩余款项分20期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每月还250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每月还款10000元;在乙方支付约定的首付款后,甲方定于2013年2月26日交付标的物,交货地点南阳桐柏县;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前,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所有权自乙方付清全部货款时移归乙方所有;标的物交付后,乙方不按照有关操作规范保养和维护而造成灭失、损坏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的违约金,对任何一笔应付款逾期15日的,甲方有权收回挖掘机,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双方如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原告自述被告在2013年5月1日前支付了65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未予支付,引起争讼。被告未到庭,未对付款情况进行举证。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液压挖掘机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本案为被告缺席审理的案件,依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故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挖掘机后应及时依约支付货款,其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被告缺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更多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应以原告自认的65000元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诉讼时原告已主动变更为月6‰,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次计算,被告截止2015年5月1日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0960元,自2015年5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月6‰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部分的违约金。被告梁如强缺席,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如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亿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15000元及违约金30960元,以上共计245960元(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6‰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部分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梁如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奇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人民陪审员 顾志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