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25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郑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刑初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国才,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炳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某将其位于永春县桃城镇桃溪村鹏源路----号四楼的租房(套房)提供给范某秀、周某玲等人作为卖淫场所,并从每人每次卖淫所得中抽成人民币50元,至同年11月19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共计获利约人民币13000元。其中,2015年11月18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容留范某秀、周某玲卖淫计8人次,获利人民币300元。2015年11月19日凌晨,范某秀与嫖客郑某炳、周某玲与嫖客颜某垛在该租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郑某某亦在该租房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此次尚未获利)。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范某秀、周某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证人郑某炳、颜某垛、廖某丹、黄某莲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人范某秀、周某玲、郑某炳、颜某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到案经过、破案过程、查询信息、工作说明,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同一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卖淫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为了严禁卖淫嫖娼,维护良好的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人郑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述罚金、违法所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颜华忠审 判 员  杨德时人民陪审员  颜月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晓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