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3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单顺侠与李在峰、孙兰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顺侠,李在峰,孙兰玲,李在强,李在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3311号原告:单顺侠,居民。委托代理人:蔡军。被告:李在峰,农民。被告:孙兰玲,农民,系被告李在峰之妻。被告:李在强,农民。被告:李在庆,原告单顺侠与被告李在峰、孙兰玲、李在强、李在庆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顺侠委托代理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在峰、孙兰玲、李在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在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顺侠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李在峰、孙兰玲、李在强、李在庆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四被告为原告共同出具借款条据二张,后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债款本息,四被告仅还至2015年3月10日前的债款利息,债款本金及2015年3月10日以后的债款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相互连带清偿原告债款,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在峰、孙兰玲、李在强、李在庆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在峰、孙兰玲、李在强、李在庆于2013年7月10日,先后分二次向原告单顺侠借款70000元,四被告向为原告出具一份30000元的借条和一份40000元的借条,均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债款,四被告仅还债款的2015年3月10日前的利息,债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偿还债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在峰、孙兰玲、李在强、李在庆向原告单顺侠借款7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债款月利率虽超出了现行法律的强制保护范围,即月利率超出2%以上的部分不予强制保护,但其约定的月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自觉履行的范围,被告已履行的利息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债款本金70000元及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在峰、孙兰玲、李在强、李在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单顺侠债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算起至该债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在峰、孙兰玲、李在强、李在庆对上述债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单顺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由被告李在峰、孙兰玲、李在强、李在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陈传国人民陪审员 杜静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子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