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910号原告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兰亚昌,黔西县素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男。原告项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亚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熊某某于1988年3月同居生活,1996年12月17日生育长女熊X美,1998年12月13日生育次女熊X芬,2004年11月22日生育双胞胎熊X花、熊XX,2006年5月6日生育男孩熊X海。双方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财产有修建于铁石乡梨坪村六组的一层五间的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我放弃分割房子,等孩子长大后就归孩子所有。共同债务有向铁石信用社的贷款10000元,欠钟山杨XX家饲料钱1300元,欠铁石街上煤款1400元,向熊某某妹妹熊XX家借款2000元。现在我们双方关系不好,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双方生育孩子熊XX、熊X花由原告抚养,熊X海由被告抚养,共同债务平均清偿。原告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制件,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黔西县公安局铁石派出所人员基本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熊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项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1988年3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12月17日生育长女熊X美,1998年12月13日生育次女熊X芬,已独立生活。2004年11月22日生育双胞胎女孩熊X花、熊XX,2006年5月6日生育男孩熊X海。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双方生育孩子熊XX、熊X花由原告抚养,熊X海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项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1988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大的两个孩子已独立生活,无须父母抚养,小的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熊XX、熊X花,被告抚养熊X海,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对于原告所诉的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进行确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项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熊XX、熊X花由原告项某某抚养,男孩熊X海由被告熊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项某某和被告熊某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 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万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