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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一×与周××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一×,周××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一×。法定代理人李二×(系上诉人李一×之父),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广田(系上诉人李一×之祖父),天津钢厂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上诉人李一×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受理,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西少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一×与被告周××是母女关系。原告父亲李二×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李一×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50元,并约定房屋折价款折抵抚养费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元。2014年经法院调解,被告将给付原告的抚养费上调至300元,并承担了原告2012年和2013年学费的一半3300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学费的一半1650元,给付原告2015年辅导费一半4500元。被告以抚养费中包含学费以及不知道原告上补习班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周××已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负担2014年教育费的一半1650元,因教育费已包含在抚养费中,故教育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毕业辅导费用的一半4500元不属必要的教育费用支出,故此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父母虽已离婚,但希望双方今后加强沟通,妥善处理矛盾纠纷,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出发,给予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使孩子能够得到父母更多的关心和爱护,从而健康、快乐的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请。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几次都给了抚养费等费用,为什么这次不给,严重侵犯儿童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周××的答辩意见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负担2014年教育费的一半1650元,因教育费已包含在抚养费中,故对上诉人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毕业辅导费用的一半4500元,不属必要的教育费用支出,该费用的支出亦未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负担2015年毕业辅导费用的一半4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张 月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智臣速 录 员  王铎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