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更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郭俊永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俊永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583号罪犯郭俊永。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静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俊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一中刑终字第32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6年2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3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郭俊永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第二季度至2015年下半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1次,单项奖励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俊永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第二季度至2015年下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俊永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仝伟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