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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3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新华诉青海黑金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华,青海黑金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23民初415号原告王新华,男,汉族,1961年10月3日出生,粮农。被告青海黑金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丽,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新华与被告青海黑金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新华于2016年3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新华申请撤诉是在案件判决宣告前自愿提出的,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新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依法减半收212.5元,由原告王新华负担。审判员  赵玉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雅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