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执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庆明申请执行熊坤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庆明,熊坤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652号申请执行人郭庆明,男,生于1951年1月1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熊坤华,男,生于1958年3月30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77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郭庆明申请执行熊坤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货款37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700元,同时,被执行人熊坤华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经查明,被执行人熊坤华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机动车辆、商品房及工商股权登记信息,即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熊坤华有可供执行的任何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熊坤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郭庆明书面建议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熊坤华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庆明在发现被执行人熊坤华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向有关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相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7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陈本刚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