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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邵凯与骆银宝、侯政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凯,骆银宝,侯政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232号原告邵凯,男,汉族,1982年9月17日出生。被告骆银宝,男,汉族,1961年3月3日出生,东胜区医院职工。被告侯政言,女,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系被告骆银宝之妻。原告邵凯诉被告骆银宝、侯政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银宝、侯政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骆银宝、侯政言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邵凯借款10万元。还了32000元,剩余借款未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骆银宝、侯政言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邵凯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骆银宝、侯政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骆银宝、侯政言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邵凯借款10万元。2016年2月3日还借款本金3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骆银宝、侯政言向原告邵凯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邵凯与被告骆银宝、侯政言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骆银宝、侯政言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银宝、侯政言偿还原告邵凯借款6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