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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泗水县冠豪出租车有限公司与邹城市亚恒传媒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终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委托代理人许海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卢凡兵。委托代理人鞠某。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GPS车载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GPS/GPRS车载终端产品及车载LED灯广告屏产品100套。合同对订购产品明细、交货与付款、产品保修、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第二条第4款约定:“本产品后台服务由乙方(本案被告)提供,甲方(本案原告)每年需按时给乙方规定数额的服务费”;第5款约定:“乙方按需提供该产品平台升级及对接山东省、济宁市监控平台的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将约定设备交予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出具了设备收到条,剩余货款未付。被告向原告催要余款未果,于2013年6月4日诉至本院。同时,原告提出反诉称,被告为其提供的设备无合格证书及使用说明书,为不合格产品;且被告没有对接省、市监控平台的经营资格,不能履行使其提供的设备对接山东、济宁市场监控平台的合同义务,其违约行为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车载设备购销合同,并判令被告拉回顶灯、设备,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013年9月4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GPS车载设备购销合同》已解除;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乙公司GPS/GPRS车载终端产品及车载LED灯广告屏100套;三、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甲公司货款100000元;四、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后,原告某乙公司不符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6月18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泗水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商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给予上诉人某乙公司货款1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赔偿上诉人某乙公司违约金,以138000元为基数,并从2013年2月20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后原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受理通知书,该案进入再审立案审查。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18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确认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其向某甲公司提供的产品为符合国家强制认证标准及其它标准的产品,亦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了其具备安装对接平台的能力,故依法确认原合同已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某甲公司应该支付下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驳回了某甲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车载设备购销合同,并判令对方拉回顶灯、设备,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产品不能使用造成的损失30万元,具体为:因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1、原告从他人处另行购买新设备,花费58100元;2、一百台车公司每月收取340元管理费,停运10个月,造成管理费损失282200元。虽然本案立案案由为产品生产者销售责任纠纷,按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标的仍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并非产品生产者销售责任之产品安全性缺陷所造成的损害的产品侵权法律关系。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虽与前诉诉讼请求不尽相同,但实际上是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认,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系重复起诉,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我公司因产品不能使用造成的损失30万元,并非之前的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没有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交通运输信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书等必要产品质量标志,是典型的三无产品。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给上诉人的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请求,应当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在泗水县人民法院(2013)泗商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某甲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退回已经支付的货款并赔偿损失。该案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2014)济商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泗水县冠豪出租车的反诉请求。在该案中上诉人某甲公司已经就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提起过诉讼,并且经过二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上诉人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广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