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焱梅与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焱梅,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焱梅,女,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9483。委托代理人:周祥云,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冯志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柏昌、郑新佳,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焱梅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坦民五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张焱梅系中澳公司的员工,任职保洁部主管。张焱梅主张其于2004年12月15日入职,中澳公司则主张入职时间为2006年7月2日,并提交社保资料予以证明。2015年6月12日至6月15日、6月19日至21日,张焱梅安排保洁部的员工到邻近的小区打扫卫生。2015年6月25日,中澳公司向张焱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有:张焱梅组织部门员工连续多日到附近的“龙光”小区提供有偿服务为目的,进行楼道卫生清洁打扫工作,是利用公司的平台资源进行营私舞弊的牟利活动,是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是明目张胆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公司决定从2015年6月24日起与张焱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6月26日,张焱梅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中澳公司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706.8元;二、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日延长加班工资17660.5元、周六日加班工资32678元;三、200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8814.1元;四、2005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164.8元;五、2015年6月26日至案件审理完毕发生法律效力期间的工资10250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8日做出仲裁裁决,裁定中澳公司支付张焱梅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元,驳回张焱梅其他仲裁请求。张焱梅对此不服,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澳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3706.8元;2.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加班费50338.5元(其中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738小时,应付加班费17660.5元,周末加班时间1020小时,应付加班费32678元);3.2005年至2015年期间年休假56天工资22164.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澳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另查:中澳公司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如员工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上班时间擅自脱离岗位,擅离职守,或者利用公司资源进行个人利益收入,情节严重的,公司可以开除。原审庭审中,张焱梅确认知道规章制度,但认为规章制度仅仅是应付检查,不可以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中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通知工会。张焱梅主张其安排员工到附近小区工作征得公司经理同意,中澳公司予以否认。张焱梅确认中澳公司规定其每天工作7.5小时,但员工工作完后,其还要检查,所以有加班;公司规定每周上班6天,有部分月份没有周末休假,法定节假日也没有休假,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已经收取;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按2870元作为每月基本工资计算加班工资。中澳公司提供工资表证明已经支付加班工资,工资表中应发工资项目分为两项,一项为基本工资,另一项为加班、补助,补贴等;工资表没有张焱梅的签字确认。张焱梅确认工资表的实发数额,但不确认工资表注明的工资构成。原审判决又查:中澳公司主张其每年于春节时安排放年休假,张焱梅予以否认。中澳公司主张根据考勤表显示,张焱梅每年休息时间均超过20天,但考勤表为电子打印,没有张焱梅的确认,张焱梅亦否认考勤表的真实性,并主张其2013年请假不超过10天,2014年请假12天,2015年请假18天。原审判决再查:根据张焱梅申请,原审法院向中山市坦洲镇工会工作委员会调查中澳公司是否成立工会,中山市坦洲镇工会工作委员会证明中澳公司正在筹备组建工会,尚未正式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陈述及庭审查明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中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中澳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三、中澳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年休假工资。关于焦点一。张焱梅确认知道中澳公司的规章制度,但主张中澳公司的规章制度仅为应付检查。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焱梅安排员工多次到附近小区工作,明显严重违反中澳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澳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张焱梅主张其已经征得公司经理的同意,但未能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焱梅主张中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通知工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中山市坦洲镇工会工作委员会证明中澳公司正在筹备组建工会,尚未正式成立,中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无工会可以通知。综上,中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张焱梅支付赔偿金。关于焦点二。张焱梅确认公司规定其每日工作7.5小时,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外尚需加班,故张焱梅主张的平时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焱梅确认其每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计算加班工资的基础为2870元,则其收取的工资已经包括了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故张焱梅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台账仅负有保存二年的法定义务,故劳动者主张两年内属劳动报酬性质年休假工资,应予支持;对劳动者主张超过两年年休假工资,应由劳动者对是否支付负证明责任。张焱梅2015年6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以前年休假工资没有发放,故2013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2013年以后的年休假工资,中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焱梅收取了年休假工资,提交的考勤表也不能证明张焱梅有休年休假,故中澳公司应当向张焱梅支付2013年至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由于中澳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张焱梅的确认,且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及加班、补助、补贴等两项,原审法院无法查清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故采纳张焱梅主张的2870元作为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中澳公司主张已安排张焱梅休年休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焱梅确认其每年有请事假,但事假累计均不超过20天,故张焱梅2013年、2014年、2015年未休的年休假分别为10天、10天、4天(176天÷365天×10天),年休假工资为6333.79元(2870元÷21.75天×24天×2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焱梅支付年休假工资6333.79元;二、驳回张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焱梅负担。张焱梅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根本没有审查中澳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就以张焱梅知道该规章制度为由,认定中澳公司适用该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解除张焱梅的劳动合同合法,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张焱梅的合法权益。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该条明确规定了规章制度应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但中澳公司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制定的规章制度符合此项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该规定又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规章制度对劳动者适用的法律要件是经民主程序制定,不违法,并向劳动者公示;再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该规定再一次明确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适用的条件。但无论是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还是一审阶段,中澳公司均未出示过任何相关证据,也未回应其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前述三个要件。本案一审时,张焱梅及其代理人多次阐明,中澳公司即使存在规章制度,也因其不具备法定的三个要件,不能作为处理张焱梅的依据。但一审法院不知出于何故,对此问题加以回避,简单以张焱梅知道有规章制度为由而作出不利于张焱梅的判决,严重损害了张焱梅的合法权益。张焱梅二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中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3706.8元;3.判令中澳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针对张焱梅的上诉意见,中澳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张焱梅在未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多次安排员工到附近小区工作,带头擅自离岗离职,营私舞弊,给中澳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中澳公司据此解除与张焱梅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中澳公司无需向张焱梅支付赔偿金;2.张炎梅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中澳公司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及单位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中澳公司解除与张焱梅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中澳公司有权根据《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的规定,解除与张焱梅之间的劳动关系。中澳公司于2004年成立,随后经民主程序制定规章制度。规章制度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且不存在不合理的情形。在实施过程中,员工对该规章制度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在本案仲裁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张焱梅均明确表示知悉公司的规章制度,则可见,中澳公司已将规章制度告知张焱梅,规章制度对张焱梅具有约束力。根据规章制度中员工辞退、辞职规定第一条第5款、员工处罚规定第四条第25、26、32、33、36等,对于张炎梅的营私舞弊、侵占公司财务、擅自离岗、擅离职守,利用公司资源自营、严重失职等行为,中澳公司可予以开除处理。综上所述,中澳公司对张炎梅作出开除处理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亦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澳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澳公司是否需要向张焱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张焱梅主张其2015年6月12日至6月15日、6月19日至6月21日安排保洁部员工到邻近小区打扫卫生系征得公司领导同意,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如张焱梅所主张其不清楚公司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但张焱梅作为保洁部的主管,未经公司批准,在上班时间私自安排公司员工到其它单位工作,无论张焱梅是否从中获取私利,均已违反了最基本的劳动纪律,对中澳公司明显不利,中澳公司据此解除与张焱梅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综上,张焱梅诉请中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焱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焱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思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