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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阮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她与被告阮某某1996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组成家庭生活,1999年11月7日生育长女阮某甲,2005年8月22日生育次女阮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为家务琐事时常发生吵打,2004年10月发生吵打后,被告阮某某离家外出,与家里互不往来至今,现下落不明。长女阮某甲在外打工,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无需抚养。她与被告阮某某分居已十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阮某某离婚,次女阮某乙由她抚养。被告阮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针对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证明李某某与阮某某于1996年12月29日在永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新林村委会证明、李某某户口证明各1份,证明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3、阮某某户口证明1份,证明阮某某与阮某某系同一人,公民身份号码为532126197410222535。4、新林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阮某某于2004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李某某与阮某某于1999年11月7日生育长女阮某甲,2005年8月22日生育次女阮某乙。6、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证实,李某某与阮某某组成家庭生活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为家务琐事时常发生吵打。2004年10月双方发生吵打后,阮某某离家外出,与家里互不往来至今,现下落不明。李某某与阮某某的长女阮某甲已满十六周岁,现在外打工,以自己的收为主要生活来源,无需父母抚养。6、证人阮某甲出庭作证证实,她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的长女。她五岁时,父亲阮某某就离家外出,与家里人没有任何往来,现下落不明。她现在在外打工,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无需父母抚养。被告阮某某未到庭质证。通过原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证明、新林村委会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阮某甲的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李某某的陈述一致,故应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阮某某1996年12月29日在永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组成家庭生活,1999年11月7日生育长女阮某甲,2005年8月22日生育次女阮某乙。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为家务琐事时常发生吵打,2004年10月发生吵打后,被告阮某某离家外出,与家里没有任何往来至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的长女阮某甲已满十六周岁,现在外打工,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无需父母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为家务琐事时常发生吵打,2004年10月发生吵打后,被告阮某某离家外出,与家里互不往来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阮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查找后仍无下落,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的长女阮某甲已满十六周岁,现在外打工,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无需父母抚养。因被告阮某某下落不明,次女阮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二、次女阮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维 鼎代理审判员 欧阳华义人民陪审员 徐 洪 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君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