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8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汪永强与北京一修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强,北京一修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2民初8011号原告汪永强,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委托代理人周佳嘉,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一修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43号A座360室。法定代表人梁海兵,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汪永强诉被告北京一修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北京一修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营业范围不包含修复古董,且陶瓷罐维修协议书系与梁海兵签订,未得到公司确认未加盖公司公章,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梁海兵居住在河北省香河县,故应该由香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理由系对案件被告是否适格的答辩意见,并非管辖异议理由。现原告起诉具有明确被告,被告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本院对涉诉案件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可在本案实体审理阶段提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一修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