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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合肥市云杉世界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租住安徽省合肥市。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8时35分许,被告人夏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合肥市裕溪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东街道卫生服务中心门口时,遇行人贾某(女,1939年2月出生)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前部碰撞到被害人贾某,致被害人贾某摔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贾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多发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夏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贾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夏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尸体鉴定意见、车辆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及监控视频分析、死亡证明、死亡小结、谅解书及收条、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彭某、陈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