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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圣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653号原告:圣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耿言忠,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原告圣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言忠、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认识,1998年1月3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1月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99年6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董某1,2004年10月15日生育次女,取名董某2,2006年9月6日生育儿子,取名董某3。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二人常为琐事吵打,因遭到被告殴打,其曾向派出所报案,并于2015年2月份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经亲戚、朋友调解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董某3、长女董某1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董某2随原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永丰村董北组三间瓦房、存款40000元及共同债权40000元要求分割,夫妻财产折抵为孩子抚养费;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请,变更第2项诉请为婚生男孩董某3、长女董某1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董某2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原、被告自理。被告辩解称:不同意离婚,因为不同意离婚所以对其他的诉请不发表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3、长丰县左店乡人民政府、左店乡民政事务所、左店乡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4、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077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提起过离婚诉讼,后于3月19日撤诉,此后二人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夫妻间吵架是正常的,二人感情尚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董某2的书面说明,证明其不愿跟原告生活;2、董某3的书面说明,证明其不愿跟原告生活。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2份证据均持异议,认为孩子未到庭不能辨别真假,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所举举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圣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认识,1998年1月3日领取结婚证,并于同年11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9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1日生育长女董某1,2004年10月15日生育次女董某2,2006年9月6日生育儿子董某3。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农历年三十晚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离家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此后二人仍处分居状态,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做绝育手术,被告予以认可。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育有二女一子,但在忙于外出务工挣钱养家时忽视了夫妻感情,相互间缺乏理性、有效的沟通,夫妻感情在不断的争吵与冷战中逐渐淡薄。没有爱情与感情的婚姻是痛苦的,是不利于原、被告身心健康和子女健康成长的,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对此原、被告均应反思自己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过失,冷静面对现实。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被告共同生育三个孩子,且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其关于子女抚养意见合理可行,亦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圣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董某1、儿子董某3由被告董某某抚养,婚生次女董某2由原告圣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若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伟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