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5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杨保群与杨志强、杨瑞楠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群,杨志强,杨瑞楠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131号原告:杨保群,男,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第四疃镇马疃村人,住。委托代理人:李瑞峰,系河北省曲周县候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强,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第四疃镇马疃村人,住。被告:杨瑞楠,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第四疃镇马疃村人,住。原告杨保群诉被告杨志强、被告杨瑞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群及其代理��李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强、被告杨瑞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保群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因原告与被告杨志强赡养纠纷,经曲周县人民法院1998年1月15日调解:北屋新房五间,原告杨保群夫妇居住西三间,被告杨志强居住东两间,并垒起中界墙和好相处。2015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杨志强伙同其子杨瑞楠无故将原告居住的西三间房门撬开,将门窗玻璃砸坏,将原告父亲的遗像扔出门外,并将垒起的中介墙推到,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有曲周县公安局第四疃镇派出所所拍的照片足以证实。经调解无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垒起中间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本院(1998)曲法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杨保群与被告杨志强因赡养纠纷经法院调解,由原告杨保群居住西三间,被告杨志强居住东三间,院子中间垒起中间墙,各自生活居住。证据二、曲周县第四疃镇马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用于证明原告杨保群与被告杨志强家的中间墙于2015年10月5日被被告杨志强和杨瑞楠推倒。证据三、照片以及曲周县公安局第四疃派出所提供的录像,用于证明二被告把中间墙推倒。被告杨志强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杨瑞楠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保群系被告杨志强父亲,被告杨瑞楠爷爷。原告杨保群与被告杨志强曾因赡养发生纠纷,经曲周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1998年1月1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该协议争议处北屋房五间,原告杨保群夫妇居住西三间,被告杨志强居住东两间,并南北建界墙隔开院落。2015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杨志强和其子杨瑞楠将所建中间院墙推倒,原告杨保群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垒起中间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1998)曲法民初字第一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杨保群与被告杨志强于1998年1月15日对所居住的院落居住使用达成调解意见,双方已按协议履行。据此原告取得房屋三间及部分院落的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基于亲情本应和睦相处,互帮互助,被告杨志强及其子杨瑞楠于2015年10月5日将中间院墙推倒,影响原告日常生活,实属不该,原告杨保群要求二被告将中间院墙垒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志强、被告杨瑞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强、被告杨瑞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争议处的中间院墙垒起。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志强、杨瑞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郝学义人民陪审员 刘永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