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美昆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恒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199号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深圳市大美昆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伦义。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恒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秀平。申请复议人深圳市大美昆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昆仑公司”)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田法院”)(2015)深盐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恒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与被执行人大美昆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盐田法院作出的(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大美昆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恒邦公司向盐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深盐法执字第554号。执行过程中,大美昆仑公司向盐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一、大美昆仑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赵岳筹;二、(2015)深盐法执字第554号案件中查封、拍卖的机器设备是(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89号诉讼争议标的物。据此请求中止对(2015)深盐法执字第554号案的执行。盐田法院查明,该院(2015)深盐法执字第554号案执行依据是该院作出的(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4月23日生效。该民事判决书判令:大美昆仑公司支付恒邦公司款项人民币113075元及利息,由大美昆仑公司承担诉讼费人民币1312元。因大美昆仑公司未按照民事判决书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恒邦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所立案号为(2015)深盐法执字第554号。该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4)深盐法执字第560号、(2015)深盐法执恢字第21号、(2015)深盐法执恢字第25号、(2015)深盐法执字第55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存放在深圳市盐田区XXX保税区X栋X楼西侧和2栋第X层厂房内除《深世鹏评字第SZ20150723039号评估报告书》中已评估物品之外的所有资产,并委托深圳市银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书为《深银专评报字[2015]第101号评估报告书》。另查明,该院(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89号案,系原告赵岳筹诉被告刘伦义、大美昆仑公司合同纠纷,原告赵岳筹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刘伦义、大美昆仑公司返还原告赵岳筹设备,价值人民币4277760元”,原告提交证据第7项为原、被告就合作事项达成的协议及所附机器设备清单;证据第8项为原、被告就合作协议签订的补充协议。截至2015年11月23日,该案仍在审理中。盐田法院认为:该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深盐法执字第560号、(2015)深盐法执恢字第21号、(2015)深盐法执恢字第25号、(2015)深盐法执字第554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资产(即《深银专评报字[2015]第101号评估报告书》中所列资产),有部分资产为该院(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89号案原告诉求的标的物,该部分资产能否作为被执行人大美昆仑公司的资产进行处分,需待(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89号案作出生效裁判确定权属后才能确定,且与评估报告书中其他资产不易区分处分,故需中止对《深银专评报字[2015]第101号评估报告书》所列财产的执行。异议人关于“大美昆仑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赵岳筹”的申请理由,该院认为,异议人认为执行依据即(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该院认为,因该院(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89号案仍在审理中,《深银专评报字[2015]第101号评估报告书》所列资产权属仍处于未决状态,该批资产需待(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89号案作出生效裁判确定权属后才能处分,故对于异议人关于中止相关资产执行的申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盐田法院作出(2015)深盐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深银专评报字[2015]第101号《评估报告书》所列资产的执行。大美昆仑公司对盐田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5)深盐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深世鹏评字第S220150723039号《评估报告书》所列资产的拍卖。理由如下:一、盐田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只中止深银专评报字[2015]第101号《评估报告书》所列资产的执行,没有中止深世鹏评字第S220150723039号《评估报告书》所列资产的执行。1、盐田法院没有查明(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89号案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为“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在双方就合作协议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第四条约定:“甲方(赵岳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否则乙方(大美昆仑公司)、丙方(刘伦义)有权将甲方运进的所有设备进行抵偿”。(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89号案诉讼请求的第三项为“请求判令大美昆仑公司和刘伦义归还原告赵岳筹垫付费用人民币1688077.50元”,即赵岳筹经营大美昆仑公司购买补充设备搬进公司和相关费用。其中就有791032.53元是赵岳筹经营期间新购搬进的设备。盐田法院只查明合作协议签订之前所搬进去的4277760元的设备和赵岳筹于9月26日提起的对深银专评报字[2015]第101号《评估报告书》所列资产提出的异议,放弃了深世鹏评字第S220150723039号《评估报告书》所涉及到的资产。搬入大美昆仑公司的设备,赵岳筹并没有权限对其资产进行处置,属于(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89号案中作为擅自终止合同的保证物品。2、盐田法院对大美昆仑珠宝公司二栋一层、七栋六层的所有设备进行了两次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即深世鹏评字第S220150723039号《评估报告书》和深银专评报字[2015]第101号《评估报告书》。这两份评估报告书中所列资产是大美昆仑公司的所有设备以及合作期间赵岳筹搬进和购买搬进的设备。虽然赵岳筹放弃了深世鹏评字第S220150723039号《评估报告书》中属于他自己的设备,但其所放弃的设备也属于(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89号案的诉争标的物,是属于乙方大美昆仑公司和丙方刘伦义的共同标的物,不是大美昆仑公司的独有资产。3、(2015)深盐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中止执行(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89号案诉讼争议标的物。而深世鹏评字第S220150723039号《评估报告书》中清单位序号为24、25、40、41、42的资产,都是双方合作期间由赵岳筹搬进和购买的设备,特别是42号铁模具,还涉及到案外人大美公司的客户自供模具。盐田法院不应无视大美昆仑公司所提异议,单凭申请执行人赵岳筹的一面之词进行执行。因为在(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89号诉讼作出有效裁判确定权属之前,大美昆仑公司内的财产都是有争议的资产。4、盐田法院在(2015)深盐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中未对深世鹏评字第S220150723039号《评估报告书》中有无涉及(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89号案的诉讼标的物做出分析。如果盐田法院支持拍卖深世鹏评字第S220150723039号《评估报告书》中所列资产,等于间接承认(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89号案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有效,即该评估报告所列资产属于赵岳筹和大美昆仑公司及刘伦义的共同财产。如此一来势必会干扰(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89号案的正常判决和资产区分。5、申请复议人完全有理由怀疑盐田法院为配合赵岳筹取得(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89号案的胜诉,故意把大美昆仑公司资产做两次评估和资产区分。经复议审查查明,盐田法院(2015)深盐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盐田法院目前立案执行的以大美昆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计四宗:1、(2014)深盐法执字第560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博源精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美昆仑公司、刘伦义合同纠纷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329号民事调解书;2、(2015)深盐法执恢字第21号【原执行案号:(2014)深盐法执字第576号】申请执行人赵岳筹与被执行人大美昆仑公司垫付劳动报酬纠纷案,执行依据为深圳市盐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盐劳人仲案[2014]109-155、157-181、183-185号仲裁调解书;3、(2015)深盐法执恢字第25号【原执行案号:(2014)深盐法执字第462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宏利电镀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美昆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4、(2015)深盐法执字第554号申请执行人恒邦公司与被执行人大美昆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执行依据为盐田法院(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再查,2014年4月15日,赵岳筹(甲方)、大美昆仑公司(乙方)及刘伦义(丙方)共同签署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甲方在2014年4月15日前将丙方抵押给甲方的机器设备、辅料工具(详见协议附件一机器设备清单、附件二辅料工具,合计6236333元)固定投放在大美昆仑公司的经营场所(即深圳市盐田区XXX保税区七栋X楼整层、二栋X楼整层)进行加工生产,甲方同意在协议签订后的二十天内将协议附件三的机器设备(本协议各方确认价值为人民币4277760元)运到加工项目的指定地点,由丙方负责验收并监管。盐田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的(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赵岳筹诉被告大美昆仑公司、刘伦义合作合同纠纷案,赵岳筹诉请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二被告归还原告加工原料白银1753540.49克,价值人民币700万元;3、二被告归还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1688077.5元;4、二被告返还原告设备,价值人民币427776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15年11月19日,赵岳筹在(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89号案件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广祖律师向盐田法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称:“经过与赵岳筹、大美昆仑公司、刘伦义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中附件三核对,确认:(1)《资产评估报告书》【深银专评报字【2015】第101号】,包括了该《协议书》中附件三水贝机械设备库存表汇总表(人民币4277760元)中的全部机器设备;(2)《协议书》中附件三水贝机械设备库存表汇总表(人民币4277760元)中的全部机器设备,是(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89号案件诉讼请求的第4项中原告要求归还的机器设备。(3)(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89号案件目前仍处于一审审理阶段,至今未判决。又查,在盐田法院(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89号案件中,原告赵岳筹诉求返还的机器设备包含在深银专评报字第【2015】第101号《评估报告书》所列资产中。经核,赵岳筹、大美昆仑公司与刘伦义三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署的协议书的附件一、二中注明的财产设备在深世鹏评字第S220150723039号《评估报告书》所标注的资产范围之列。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在于深世鹏评字第S220150723039号《评估报告书》中所列财产是否应当中止执行。申请复议人大美昆仑公司主张,除了深银专评报字[2015]第101号《评估报告书》所列财产应当中止执行以外,深世鹏评字第S220150723039号《评估报告书》中所列财产也应当中止执行,理由为:该两份评估报告书所列财产,既有大美昆仑公司的自有财产,也有赵岳筹在与大美昆仑公司及刘伦义合作经营期间投入的财产,还有三方合作经营期间赵岳筹购入的财产。鉴于盐田法院目前正在审理的(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89号案件,涉及对存放于大美昆仑公司经营场所财产的确权与分割。因此在案件审结之前,应当对上述两份评估报告所列财产一并中止执行。经查,深银专评报字[2015]第101号《评估报告书》、深世鹏评字第S220150723039号《评估报告书》中所列明的财产设备,为盐田法院(2014)深盐法执字第560号案、(2015)深盐法执恢字第21号案、(2015)深盐法执恢字第25号案、(2015)深盐法执字第554号案的正式查封标的物。盐田法院为强制处置变现的需要,对在大美昆仑公司经营场所存放的财产设备予以查封,并委托评估机构对查封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先后形成了深世鹏评字第S220150723039号和深银专评报字[2015]第101号两份评估报告。根据盐田法院(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89号案件原告赵岳筹的委托代理人向盐田法院执行部门提交的情况说明,深银专评报字[2015]第101号《评估报告书》中所列财产包括了赵岳筹根据三方协议附件三投放到大美昆仑公司经营场所的财产,而这些财产是其本人在(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89号案中诉请大美昆仑公司、刘伦义返还的诉讼标的物。盐田法院鉴于深银专评报字[2015]第101号《评估报告书》中所列财产存在权属争议正在诉讼审理的情况,遂作出(2015)深盐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深银专评报字[2015]第101号《评估报告书》中所列财产的执行。至于深世鹏评字第S220150723039号《评估报告书》中所列财产,一方面赵岳筹在(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89号案中并未对该份评估报告中所列财产提出返还主张,另一方面该份评估报告中所列财产包括在三方协议附件一、二中所列财产范围之列,而三方协议附件一、二中所列财产为大美昆仑公司的自有资产。换言之,深世鹏评字第S220150723039号《评估报告书》中所列财产为大美昆仑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可供执行财产。盐田法院对深世鹏评字第S220150723039号《评估报告书》所标注的财产进行处置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大美昆仑公司以“(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89号案尚未审结”为由,请求一并中止对深世鹏评字第S220150723039号《评估报告书》所列财产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复议人大美昆仑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盐田法院(2015)深盐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大美昆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勇代理审判员 张文佳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爱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