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素英与邢台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素英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内丘县城胜利西路文源大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6992498615。法定代表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平,系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英,职工。委托代理人乔江峰,系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台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素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平,被上诉人张素英的委托代理人乔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张素英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内邱县顺捷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期限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协议第四项约定:过渡安置费每平方米每月5元,按18个月计算,合计6381元。第八项违约责任:如拆迁人到期不能提供回迁的,拆迁人须给被拆迁人延续过渡安置费。协议签订后,张素英将自己所有的70.9平方米房屋交付给了内邱县顺捷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拆迁。2014年9月6日张素英(乙方)与盛京公司(甲方)签订《回迁安置房定房协议》,协议约定了房号为1号楼2单元102室、建筑面积120.31平方米,储藏间号为1号楼2单元11号,建筑面积15.16平方米,住宅单价每平方米2750元,储藏间单价每平方米2300元。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若乙方在甲方交房前不办理换签手续及补款,视同自愿放弃所选房号,回选结束后甲方将本房号放入市场销售。销售完毕后,甲方根据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内丘县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要求,按照当时拆迁评估及拆迁面积折算成货币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双方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自动作废。签订本协议视为乙方认可回迁选房公告及回迁选房通知书上的所有内容。盛京公司提交的回迁户选房公告载明房屋的价格,回迁房价格为2750元,商品房价格为3500元,回迁面积按照1:1进行回迁,回迁面积以内的需每平方米根据定价减去均价进行补差价。回迁户选第一套房时拆迁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可按回迁楼层价格选择100平方米以内的房子,选择超过100平方米以外的面积按商品房价格计算,交房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过渡安置费支付到2014年9月15日,回迁户到售楼部换签手续时,一次性支付。2015年1月22日盛京公司在牛城晚报上刊登公告通知,通知张素英到盛京公司办理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款手续。因双方对协议中的房屋价格产生分歧意见,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素英起诉至法院,要求1、盛京公司按拆迁面积70.9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按10元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符合交付房屋使用条件时止的过渡安置费。2、按《回迁安置房定房协议》约定的房号、价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认为,原告张素英与内邱县顺捷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张素英按照协议完成了交房义务。2014年原告张素英(乙方)与被告邢台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回迁安置房定房协议,协议约定:签订本协议原告张素英在邢台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房前不办理换签手续及补款,视为自愿放弃所选房号,回选结束后甲方将本房号放入市场销售。销售完毕后,甲方根据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内丘县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要求,按照当时拆迁评估价格及拆迁面积折算成货币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自动作废。另外,回迁户选房公告上选房标准第二项列明了交房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过渡安置费支付到2014年9月15日,于回迁户到售楼部换签手续时,一次性支付。以上内容充分说明了被告邢台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了内邱县顺捷房屋拆迁公司给付过渡安置费的义务。原告起诉时尚未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拆迁面积70.9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按10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符合交付房屋使用条件时止的过渡安置费的诉讼请求,参照《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被拆迁人或承租人自行或者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从逾期之月起,以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满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的规定,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均同意按《回迁安置房定房协议》约定的房号、价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对协议中的房屋价格、价款,双方主张不一,本院无法确定房价,原告要求按《回迁安置房定房协议》约定的房号、价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邢台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素英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符合交付房屋使用条件时止,按每月709元的过渡安置费;二、驳回原告张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邢台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盛京公司上诉称,内邱县顺捷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是拆迁人,支付义务应由该公司承担。我公司未承接该公司过渡期安置费义务,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张素英的过渡安置费。延长过渡期限是因为被上诉人不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款手续,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不利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素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8日张素英内邱县顺捷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张素英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交房义务。2014年9月6日张素英与盛京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房定房协议》,协议约定了房号、面积、单价,第3条还约定,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张素英在盛京公司交房前不办理换签手续及补款,视同自愿放弃所选房号,回选结束后甲方将本房号放入市场销售。销售完毕后,甲方根据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内丘县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要求,按照当时拆迁评估价及拆迁面积折算成货币一次性补偿给张素英,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自动作废。盛京公司向回迁户公示的《回迁户选房公告》载明,交房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过渡安置费支付到2014年9月15日,回迁户到售楼部换签手续时,一次性支付。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实际承接了内邱县顺捷房屋拆迁公司给付过渡安置费,原审判决由盛京公司承担张素英的过渡安置费并无不妥。上诉人盛京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台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戈审判员 秦一臣审判员 何秀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非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