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帅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刑初12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帅(绰号“二岗”),男,1987年2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大洼县,无职业。2010年8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明,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洋、赵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及其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帅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将王某某约至盘锦市兴隆台区老祖书屋附近见面,王帅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王某某挟持至车上并将王某某的左上臂砍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13日14时许,盘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佳苑小区30号楼1单元803室将被告人王帅抓获。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被告人王帅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帅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帅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此事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害人王某某对王帅进行谩骂,导致王帅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伤害。被告人王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同时被告人亲属已尽力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故建议对被告人王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一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帅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王帅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有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撤诉申请载卷为凭。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能够充分印证被告人王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帅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帅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帅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帅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帅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王帅的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晓红代理审判员 刘莉艳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