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32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1年3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胡慧,隆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鲁某甲,男,汉族,1977年5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优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4农历8月22日生育男孩鲁某乙,2010年农历1月13日生育女儿鲁某丙。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性格暴躁,加之又不好好过日子,喜好喝酒打麻将,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常殴打辱骂我,过后被告又一再保证改过,我多次原谅了被告。2013年农历12月,被告又一次殴打我,我无法忍受便带着女儿外出打工生活,我两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鲁某丙由我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婚初感情较好。我只是逢年过节和亲朋友好打麻将娱乐,也没有常常喝酒。我和原告发生口角后,只是和原告相互动手撕扯,也没有打伤过原告。原告于2014年底带着女儿出走,原因是原告干家务,我打麻将没有给其帮忙,原告没有给我打招呼就走了。原告走后,我四处寻找也没有找到原告。希望原告看在孩子和夫妻情分上,能给我一次机会,我保证改掉错误,我和原告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2004农历8月22日生育男孩鲁某乙,2010年农历1月13日生育女儿鲁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殴打辱骂过原告,加之被告喜好喝酒打麻将,引起原告不满。2014年年底,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带着女儿外出打工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鲁某丙由其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孩子,已经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脾气暴躁,加之懒惰,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后对原告有殴打行为,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以离家出走来回避矛盾的方法欠妥,庭审中被告诚恳接受教育,有改正错误的诚意。只要被告在今后夫妻生活中,多加关心原告和孩子的生活,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注重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优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 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节;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