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北京语言大学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语言大学,侯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6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语言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崔希亮,校长。委托代理人崔志敏,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侯蕾,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玉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语言大学、侯蕾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9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法官高海鹏、张瑞、刘佳洁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3日,由法官高海鹏询问北京语言大学之委托代理人崔志敏,侯蕾之委托代理人范玉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语言大学在一审起诉称:侯蕾于2008年8月进入北京语言大学培训中心工作,担任秘书一职。双方在职期间一直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因侯蕾在职期间存在重大失职和违纪行为,故北京语言大学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6月,侯蕾不存在休息日���班情形,且北京语言大学已足额支付其2014年6月工资。侯蕾在2014年7、8月间每月旷工均超过10天,学校无需支付其当月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学校不存在违法与侯蕾解除劳动关系情形。2014年侯蕾休病假天数超过60天,侯蕾不应享受带薪年假。北京语言大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无需支付侯蕾2014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153.54元;2、无需支付侯蕾2014年6月工资差额491.13元;3、无需支付侯蕾2014年7月工资差额1667.39元;4、无需支付侯蕾2014年8月工资1248元;5、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40.18元;6、无需支付侯蕾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4325.78元。侯蕾在一审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北京语言大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侯蕾于2008年9月1日入职北京语言大学,担任该校下设机构北京法语培训中心秘书一职,月工资为5500元。北京语言大学与侯蕾签有数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1日、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侯蕾在岗工作至2014年6月底,其后未再到岗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于2014年8月31日终止。北京语言大学每月25日向侯蕾支付当月自然月工资。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侯蕾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7313.9元、6113.9元、5313.9元、7313.9元、7300.66元、6113.9元、5313.9元、7313.9元、6113.9元、4830.27元、1591.53元。北京语言大学未向侯蕾支付2014年8月工资。北京语言大学北京法语培训中心在《职工考勤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员工因病不能正常工作的可以请病假,请病假时必须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处方、化验单等,因公或探亲等事宜在外地患病,必须有县级(含)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处方、化验单等,对确有急症,不能事先请假者,可由本人或他人口头请假,事后由本人提交医院急诊诊断证明,补办病假手续,否则按事假处理,无诊断证明又未及时请假按旷工处理;病假月累计7天(含)以内的,工资及奖金照发,病假月累计8天(含)以上30天(含)以内的,从第八天开始按天扣除当月工资的1.5%,病假31天(含)以上90天(含)以内的,从第31日开始按天扣除工资的3%;每旷工1天,扣发当月工资的10%,以此类推,连续旷工超过6天或年累计旷工超过15天者,给予除名或自动离职处理。2014年8月14日,北京语言大学以侯蕾长期以来的工作态度及表现已不适合继续留校工作为由通知侯蕾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侯蕾以其应属于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员为由提出异议。2014年8月25日,北京语言大学向侯蕾发送主题为“书面警告”的电子邮件,其上载明:“侯蕾女士:针对您在北京语言大学北京法语培训中心长期以来的种种失职、违纪行为,经校领导一致商讨决定,对您作出书面警告,并不再延续劳动合同。遗失结算凭证,严重违反财务制度:您于2012年第一个学期报名时由于个人疏忽,遗失银行刷卡商户存根联,严重违反我校财务管理制度。工作内容:……您基本无法独立完成任何一项工作,大部分电话咨询及评语的翻译,都是由其他同事帮助完成的,对他们的本职工作造成了极大困扰及不便。工作态度:您在上班时间频繁拨打私人电话,致使前台分机无人接听或占线,严重影响报名工作正常进行。作息时间:您的工作时间应以每周5个工作日、每天8小时为基础,您在最近一年中迟到、早退、擅自离岗现象非常频繁(2013年8月30日提���一个半小时离岗)、8月24日迟到半小时到岗、9月2日迟到2小时到岗、9月18日提前一个小时离岗、2014年5月28日提前两小时离岗、5月29日擅自离岗3小时、5月30日擅自离岗2小时)。鉴于以上种种情况,我们认为您已经无法胜任我校前台秘书一职,特此郑重提出书面警告,并决定不再延续您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侯蕾出勤情况如下:6月1日、6月2日、6月6日至8日、6月20日、6月24日休息,6月3日至4日倒休,6月5日休年假,6月9日、6月21日至23日、6月25日至6月30日出勤(6月21日、22日、28日、29日为休息日,每天出勤均为10.5小时),6月10日至19日休病假。北京语言大学因侯蕾休病假扣发其2014年6月工资738.63元。侯蕾主张北京语言大学安排其于2014年6月21日、22日、28日、29日加班,每天加班10.5小时,北京语言大学仅安排其于2014年6月24日调休1天,尚有3天未安排调休。北��语言大学认可侯蕾上述休息日到岗工作,亦认可侯蕾上述4日每天工作时间为10.5小时,但主张其校已安排侯蕾调休。北京语言大学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且该校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述称其校不能明确侯蕾调休的具体时间。仲裁时,北京语言大学主张其校已安排侯蕾于2014年7月调休。侯蕾主张其自2014年7月1日起开始休病假,为此,侯蕾向一审法院提交病假条、病历、挂号条、微信截屏、飞信截屏予以证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1日病假条均加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以下简称空军总医院)医务部门诊专用章,并均有军医“马新平”签名字样,上述病假条均建议侯蕾全休1周。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4日病假条均建议侯蕾全休1周。2014年8月11日病假条加盖有空军总医院医务部门诊专用章,该病假条建议侯蕾全休2周。2014年8月26日病假条加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军区总医院)门诊骨科印章,该病假条建议侯蕾休息2周。病历记载有侯蕾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1日至空军总医院就诊情况,诊疗医生显示为李柱。挂号条显示,侯蕾曾于2014年8月26日至北京军区总医院挂号。微信截屏显示,侯蕾于2014年7月21日向北京语言大学法语培训中心财务人员孙静发送了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1日病假条的照片;侯蕾于2014年7月28日向孙静发送了当日病假条的照片;侯蕾于2014年8月8日向孙静发送了2014年8月4日病假条的照片;侯蕾于2014年8月11日向孙静发送了当日病假条的照片;侯蕾于2014年8月27日向孙静发送了2014年8月26日病假条的照片。飞信截屏显示,侯蕾的主管领导王妍要求侯蕾向财务孙静递交假条。北京语言大学认可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1日病假条的真实性及病历、挂号条、飞信截屏的真实性,但对侯蕾的上述主张及其他证据持有异议,并主张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1日病假条中三张由李柱开具,一张由宋晓琳开具,并非马新平开具,李柱作为主管技师无权开具病假条,2014年8月11日病假条的开具医生为保健科医生,该医生无权开具病假条。为此,北京语言大学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学校委托代理人崔志敏与空军总医院医德医风办公室工作人员、医疗风险办公室工作人员、医疗科工作人员以及针灸科工作人员马新平、李柱、宋晓琳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医德医风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录音中述称,有医师资格证的医生可以为患者开具病假条。医疗风险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录音中述称,其医院没有副主任医师以上级别的医生才能为患者开具病假条的规定。马新平在录音中述称,其没有��侯蕾进行过诊疗,针灸科有的女技师为患者诊疗时签署其名,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1日病假条中的三张由李柱以其名义开具,一张为宋晓琳代李柱以其名义开具。李柱在录音中述称,其确曾为侯蕾就诊,且侯蕾病情较重。宋晓琳在录音中述称,其与李柱二人的医生资格证全部注册在空军总医院,因院里没有岗位,其二人只能以技师身份为患者诊疗。医疗科工作人员在录音中述称,李柱为主管技师,其没有为患者诊断的资格,但有为患者治疗的资格,李柱可以为患者开具病假条。侯蕾对上述谈话录音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北京语言大学提交申请,要求一审法院调取空军总医院有关医疗诊断凭证管理的相关规定。截至2014年8月31日,北京语言大学未安排侯蕾享受年休假14天。北京语言大学主张侯蕾2014年累计病假天数已超过60天,��蕾不能享受年休假。侯蕾对此不予认可。侯蕾未举证证明其入职前的工作年限。北京语言大学主张其单位虽与侯蕾签订过数次劳动合同,但因侯蕾在职期间存在违纪、失职行为,其学校有权终止与侯蕾的劳动合同。为此,北京语言大学向一审法院提交税控发票丢失情况说明、排班表、TISSIER(罗迪赛)的证言、乔成伟的证言予以证明。情况说明由北京语言大学单方制作,且所涉事宜发生在2012年2月3日。排班表显示了侯蕾2014年6月至8月的出勤情况。罗迪赛为北京语言大学法语联盟学校校长,其出具证言称,侯蕾为其主管的接待部门的员工侯蕾工作不严谨,不服从学校的管理,不能胜任工作,且存在迟到早退、无故不到岗工作等情形。乔成伟为北京语言大学教师,其出具证言称,侯蕾系经其介绍到北京语言大学工作,侯蕾工作中存在丢失客户刷卡存根、迟到早退、办私事等违纪行为。侯蕾认可排班表的真实性,但对北京语言大学的上述主张及其他证据均持有异议,并主张北京语言大学系违法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侯蕾以要求北京语言大学向其支付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差额、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生育医疗费、晚育奖励假津贴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北京语言大学支付侯蕾2014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153.54元、2014年6月工资差额491.13元、2014年7月工资差额1667.39元、2014年8月工资124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40.18元、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4325.78元,驳回侯蕾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的陈述、劳动合同、税控发票丢失情况说明、排班表、病假条、病历、挂号条、微信截屏、飞信截屏、职工考勤管理办法(试行)、电子邮件、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634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因北京语言大学未举证证明空军总医院相关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受到了侯蕾的个人干预,故该学校要求调取的空军总医院有关医疗诊断凭证管理的相关规定涉及的是空军总医院相关医务人员诊疗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而相关医务人员诊疗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并不能否定侯蕾依据病假条休病假的正当性。北京语言大学若认为空军总医院相关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违法、违规,应向空军总医院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综上,一审法院对北京语言大学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侯蕾因病休假,北京语言大学扣发侯蕾2014年6月工资738.63元,上述扣发工资数额超过《职工考勤管理办法(试行)》确定的标准,故北京语言大学还须向侯蕾支付2014年6月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核定为准。2014年6月侯蕾确系存在4个休息日加班(每天加班10.5小时)之情形,北京语言大学虽主张其校安排侯蕾调休,但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结合侯蕾之自认,确认北京语言大学应支付侯蕾休息日34小时的加班工资,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核定为准。侯蕾提交的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1日病假条均加盖有空军总医院医务部门诊专用章,且结合北京语言大学提交的录音可以确认上述病假条确系由空军总医院相关医务人员出具,故一审法院对上述病假条予以采信。2014年8月11日病假条加盖有空军总医院医务部门诊专用章,且相应义务人员是否有权为侯蕾出具病假条并不能否定侯���依据病假条休病假的正当性,故一审法院对该病假条亦予采信。2014年8月26日病假条加盖有北京军区总医院门诊骨科印章,且侯蕾确曾于2014年8月26日至北京军区总医院挂号,故一审法院对该病假条亦予采信。另结合双方均予认可的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4日病假条,以及侯蕾与孙静的微信截屏、与王妍的飞信截屏,一审法院采信侯蕾之主张,确认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侯蕾应休病假,且侯蕾已向北京语言大学履行了相应的请假手续。北京语言大学应向侯蕾支付的2014年7月、2014年8月病假工资的数额,一审法院依据《职工考勤管理办法(试行)》确定的病假工资支付标准予以核算,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核定为准。北京语言大学提交的情况说明由其学校单方制作,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所涉事宜发生在2012年2月3日,距离北京语言大学与侯蕾终止劳���关系之日已逾两年有余,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罗迪赛、乔成伟为北京语言大学工作人员,上述二人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亦不能证明侯蕾存在违纪、失职行为。此外,北京语言大学未举证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侯蕾存在迟到、早退、擅自离岗行为。鉴于北京语言大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侯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且北京语言大学已数次与侯蕾订立过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外,北京语言大学与侯蕾终止劳动关系之时侯蕾仍处在医疗期内,故北京语言大学与侯蕾终止劳动合同之行为应属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北京语言大学应向侯蕾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核定为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规定,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本案中,侯蕾未举证证明其入职前的工作年限,故一审法院认定侯蕾的累计工作年限不足10年。鉴于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侯蕾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故侯蕾不应享受2014年年休假。鉴此,北京语言大学无须支付侯蕾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语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侯蕾支付二○一四年六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千一百五十三元五角四分;二、北京语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侯蕾支付二○一四年六月工资差额四百九十一元一角三分;三、北京语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侯蕾支付二○一四年七月工资差额一千二百六十八元四角七分;四、北京语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侯蕾支付二○一四年八月工资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五、北京语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侯蕾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六万八千零四十元一角八分;六、北京语言大学无需支付侯蕾二○一四年未休年假工资四千三百二十五元七角八分。北京语言大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无需支付2014年6月加班工资,2014年6月、7月工资差额,2014年8月工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北京语言大学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自然到期终止。二、对侯蕾2014年6月的加班,北京语言大学已安排倒休,不应支付加班工资。三、侯蕾2014年6月、7月、8月工资不存在欠付情形,工资中对病假部分有扣减。四、侯蕾长期休病假但未当面请假,在仲裁和诉讼期间提交���病假条不符合医院诊疗规范,有大量虚假病假条,严重违反学校考勤制度。侯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4325.78元和2014年7月工资差额1667.39元。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病假对应的是工作日,休息日不是病假,侯蕾对应工作日的病假为46天,没有超过两个月,应当享受2014年的年休假。二、一审判决对2014年7月工资差额计算有误,应当以本案仲裁裁决金额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二审不开庭审理。根据北京语言大学与侯蕾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二、侯蕾病假的真实性;三、侯蕾的年休假;四、侯蕾2014年6月、7月、8月工资数额。关于焦点一。本案北京语言大学主张与侯蕾终止劳动关系是因劳动合同期满,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在规定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到期不能自然终止;此外,侯蕾与北京语言大学数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权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北京语言大学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之际,既未了解医疗期情况,亦未了解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况,其作出终止决定违背法律规定,属于违法终止。关于焦点二。侯蕾提交的医院病假条、病历、挂号条,足以证明其到医院看病的真实性。仅凭北京语言大学提供医院相关人员在录音中的陈述,不足以推翻侯蕾提交的书面看病凭据。在无初步证据显示侯蕾提交的病假条存在重大虚假嫌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北京语言大学的调查取证申��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根据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侯蕾累计请病假2个月以上,即不享有2014年的年休假。侯蕾上诉所称应按工作日计算病假月份,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能采信。关于焦点四。本案一审法院根据侯蕾2016年6月、7月、8月期间存在的加班及病假情况,结合侯蕾的工资标准,确定北京语言大学应支付侯蕾的相应工资差额,经核算并无不当。综上,北京语言大学、侯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语言大学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语言大学负担五元(已交纳),由侯蕾负担���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海鹏审 判 员 张 瑞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