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马春晓与长春市盛安劳务有限公司、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晓,长春市盛安劳务有限公司,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507号原告:马春晓,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大宫,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市盛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4756号321室。法定代表人:陈超,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春风。委托代理人:张传金。被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延安大街421号。法定代表人:张志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岩。委托代理人:张柏胜,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春晓与被告长春市盛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劳务公司)、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燃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晓及委托代理人胡浩,被告盛安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春风、张传金,被告长春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张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春晓诉称:马春晓系盛安劳务公司派遣长春燃气公司焦化公司炼焦车间工作的农民工,于2010年8月到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2500元,2015年9月25日由班组通知马春晓9月26日以后就不用上班了,派遣单位、工作单位在马春晓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了劳动合同,至今没有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更没有经济补偿,故马春晓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马春晓经济补偿金28128.1元;2.确认马春晓与盛安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盛安劳务公司辩称:盛安劳务公司没有与马春晓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指派马春晓到北京工作,马春晓不去,现盛安劳务公司给马春晓缴纳保险,每月为马春晓发放生活费400元,现马春晓仍是盛安劳务公司职工。长春燃气公司辩称:长春燃气公司与马春晓没有劳动合同关系,长春燃气公司与盛安劳务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已解除,且全额支付劳务费,马春晓与盛安劳务公司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与长春燃气公司无关,长春燃气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长春燃气公司与盛安劳务公司签订了焦化公司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8月10日,长春燃气公司向盛安劳务公司发布提前解除劳务用工合同告知书,告知其因公司停产,将于2015年9月末停产之日起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焦化公司劳务用工合同。盛安劳务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收到告知内容。又查,2014年5月,马春晓到盛安劳务公司工作,后经盛安劳务公司派遣,马春晓到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公司从事劳务工作。2014年,盛安劳务公司与马春晓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用工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后未续签,盛安劳务公司认可该合同是单位工作人员代签,并非马春晓本人签字,盛安劳务公司将该劳动合同在社保部门备案,并为马春晓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14日盛安劳务公司为马春晓发放工资,此后未发放工资。盛安劳务公司从11月起每月向马春晓支付400元生活费并缴纳社会保险。另查,马春晓于2015年10月28日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日向马春晓送达了长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2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2014年马春晓与盛安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虽然劳动合同上的签字是其他工作人员代签,但劳动合同在社保部门备案,盛安劳务公司为马春晓办理了社会保险,该份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故马春晓本人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未对马春晓的劳动权利义务造成实质的影响,虽合同到期之后双方没有续签,但双方仍继续履行之前合同的权利义务,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派遣工作到期后,盛安劳务公司仍每月支付马春晓最低生活费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双方的劳动合同仍在继续履行,马春晓主张盛安劳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马春晓主张长春燃气公司赔偿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因马春晓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长春燃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春晓与被告长春市盛安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二、驳回原告马春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春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