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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30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沙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302民初612号原告沙某。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周保满,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沙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志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诉称:原被告在2004年4月份认识,于××××年××月××日在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因原告怀孕才与被告结婚,双方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感情平淡,被告不务正业,无收入来源,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曾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未有改变,不珍惜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宿迁市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5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采取有效手段促进夫妻感情好转,原告遂于2016年1月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无收入来源、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2015)宿城民初字第01141号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后双方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钝化矛盾恢复感情,尤其2015年5月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其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暂不处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张某乙随被告生活,庭后本院与被告张自强联系,其称已经和原告协商过了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张某乙抚养费300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同意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原告同意每月支付张某乙抚养费800元/月,原告自认每月收入3000-4000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沙某支付张某乙抚养费1000元/月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支付张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志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冬艳提示: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