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桂凤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58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田建军,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佳韡。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柳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佳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5月21日7时40分许,在闵行区航中路99弄弄口,被告刘某驾驶的沪A3XX**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责。2015年11月3日,原告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XXX伤残。事发至今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5.8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5,33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97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5,434.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原告未出具收据或发票等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上述费用的诉请。牌照号为沪A3XX**的小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无异议,但考虑到原告年龄较高,对其伤情存在一定影响,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望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7时40分,在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99弄弄口处,被告刘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3XX**小型汽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705.80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之T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刘某系沪A3XX**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以下各项费用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药费1,705.80元、残疾赔偿金90,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详细信息、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沪A3XX**小型汽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2、鉴定费,系原告基于身体受伤害而实际支付的相应费用,本院确认为2,000元,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律师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现主张之金额尚属合理,本院确认为5,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1,705.80元、残疾赔偿金90,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7,005.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5.8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12,005.80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9.81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