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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伦某、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某,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5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伦某,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身份证号码:×××4917。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身份证号码:×××4955。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伦某、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伦某、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伦某、梁某当庭翻供,拒不认罪,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伦某、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伦某自2015年3月始在东莞市中堂镇贩卖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梁某于同年5月始伙同伦某一起在东莞市中堂镇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伦某在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陈屋新村的小桥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8克给吸毒人员宁某。2、2015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伦某又在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陈屋新村的小桥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8克给吸毒人员宁某。3、2015年5月28日16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打被告人伦某的手机,因被告人伦某睡觉没有接听电话,该手机一直响,被告人梁某接听吸毒人员陈某打来的电话,称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梁某持毒品到东莞市中堂镇东泊陈屋新村十九巷26号楼下,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8克给吸毒人员陈某,交易完毕后两人当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当场在被告人梁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共净重0.65克,经检验含海洛因成分),在吸毒人员陈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随后民警又在中堂镇东泊陈屋新村十九巷26号301房内将被告人伦某抓获归案,在出租房内缴获毒品4小包(共净重1.43克,经检验含海洛因成分)和现金人民币600元、电子称1把、手机2部。上述事实,被告人伦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伦君发、宁某、陈某、刘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缴获毒品海洛因等物证,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照片,毒品缴交收据,通话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伦某、梁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伦某、梁某无视国法,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伦某、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伦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次要,是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伦某、梁某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伦某、梁某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银行转账人民币600元、手机2部(详细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