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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马桂浦。委托代理人马振华。委托代理人沈燕(系特别授权),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负责人蒋阮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臻(系特别授权),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桂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浦诉称,2014年5月5日12时10分左右,曹仁杠驾驶浙D×××××小型轿车行驶至泰兴市姚王镇官沟七组地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由北向南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33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发生了内固定物断裂,保险公司认为固定材料不合格,故二次手术所发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同时申请对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及伤残等级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原因力比例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5日12时10分左右,曹仁杠驾驶浙D×××××小型轿车行驶至泰兴市姚王镇官沟七组地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马桂浦由北向南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曹仁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中医院治疗,先后住院41天,自己支付医疗费22258.41元及轮椅费980元,曹仁杠另外支付50000元,原告之损伤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2016年2月3日,经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70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50日。鉴定费用为156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为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城东工业园区分局及姚王镇官沟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其系失地农民,且事故发生前从事瓦工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在与曹仁杠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发生的事故亦在保险期间之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曹仁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曹仁杠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曹仁杠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用药中包含��少非医保用药以及其替代用药的价格,故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如该保险公司其后取得相关证据,则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就其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向投保人主张权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2258.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时间41天、每天20元计算为8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1800元不超过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每天85元计算为10200元;5、交通费确定为800元;6、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的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农村农业从业人员的特点结合原告的年龄因素,可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57元/年来认定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原告的��工期限则依据司法鉴定的意见认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2025.8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可参照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及原告定残时的年龄进行计算为74346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方式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可确定为10000元;9、轮椅费980元;10、财产损失400元。因此,原告的总损失为133630.21元,上述损失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马桂浦人民币133630.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30元,由被告负担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