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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4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华荣、周华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蔡华荣,周华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345号原告: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富仕路122、126、128号。法定代表人:方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莲珍,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华荣。被告:周华荣。原告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华荣、周华荣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蔡华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华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应莲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被告周华荣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1日,被告蔡华荣经被告周华荣担保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五村)保借字第01044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3.66‰;利息支付方式按月付息,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未按其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本合同发生纠纷,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蔡华荣账户发放了借款。后被告仅结清了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余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华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华荣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950元,由被告蔡华荣负担,被告周华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长  陈丽红审 判 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叶锡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