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3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官友江与被执行人万福志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官友江,万福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3791号申请执行人官友江,男,汉族,1971年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戴萍,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万福志,男,汉族,1963年11月29日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3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400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征信系统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