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高密市。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货车沿山东省胶州市胶高路由西向东行至东马戈庄村处,与前方顺行刘某某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的尾部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证件复印件、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查询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又查明,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姜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10.3万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强制责任险)。被害人近亲属的其他损失,通过合法途径向姜某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损失。被害人近亲属的实际损失超出姜某某支付的10.3万元和交强险,超出部分由被害人近亲属自愿放弃,不再向姜某某主张。2016年2月4日,被害人近亲属收到姜某某赔偿款10.3万元,并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再查明,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的鲁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人李俊英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驾驶人证件复印件、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姜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姜某某有以上从宽情节,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且经相关机构对其进行评估,姜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依法采用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姜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姜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晓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