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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卢丹与王丽华、华基美信(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丹,王丽华,华基美信(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丹委托代理人:杨鹤鹏,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华委托代理人:吴镝(王丽华妹夫),辽宁省路桥建集团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基美信(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陈学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伟,该公司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李庆贺,该公司工程部长。上诉人卢丹与被上诉人王丽华、华基美信(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简称华美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卢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审判员范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华原审诉称:王丽华房屋发生漏水,与卢丹2314房主协商,但对方拒绝协商,告知我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王丽华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卢丹维修浴室,不再漏水,赔偿王丽华重新装修房间的费用人民币10,650元。卢丹原审辩称:卢丹的房屋属精装房,其并未改动房屋走水管线。在质保期内,房屋出现漏水现象,但不严重,未对王丽华造成过大经济损失。卢丹曾要求物业和开发单位维修,但每次维修只是简单处理,不像此次进行地面改动和更换管线,故这部分损失应由华美公司承担。华美公司原审辩称:对卢丹所述有质疑,无论在质保期内外,华美公司已尽了应尽义务,漏水发生后及时协调,物业方无责任。卢丹陈述保修期内发生漏水应提供证据,我们物业维修记录体现第一次维修是2014年8月21日,在这之前没有维修记录,之后一直予以协调维修,一直到2015年2月15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丽华系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xx号xx房屋权利人,卢丹系王丽华楼上2314房屋权利人,其房屋购买时为精装修房屋,于2008年入住。2014年年底,王丽华房屋多处发生漏水,与卢丹协商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卢丹维修房屋并赔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卢丹认为非其个人原因漏水,申请追加房屋开发单位沈阳银河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及物业服务单位华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华美公司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立案后,经物业公司协调,在卢丹配合下,王丽华雇佣沈阳市铁西区丁山装饰材料经销处查找卢丹2314房间漏水点并维修处理,经沈阳市铁西区丁山装饰材料经销处查找,发现存在卫生间便池地下管、卫生间热水器热水管、卫生间洗面盆水管三处漏水点,其予以维修,现已不再漏水。王丽华支付维修费用人民币10,650元。王丽华放弃要求卢丹、华美公司予以维修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卢丹、华美公司赔偿维修费用人民币10,6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维修合同、发票、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王丽华与卢丹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关于漏水部位,经维修公司查找,有三处漏水部位,即卫生间便池地下管、卫生间热水器热水管、卫生间洗面盆水管,均为上水管,根据《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案中漏水部位均系卢丹房屋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应由用户即卢丹负责管理维修,发生漏水亦应由其负责,故王丽华因维修漏水部位发生的维修费用,应由其负责赔偿。物业公司对损失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的系王丽华与卢丹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卢丹如认为其对漏水发生没有过错,而系精装修房屋质量问题所导致,此为卢丹与房屋开发单位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卢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王丽华房屋维修费用人民币10,650元。卢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卢丹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卢丹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本案中的漏水部位均是公共部分,应由物业公司负责维修,并承担赔偿责任。2、王丽华存在重复维修,增加维修成本。3、本案中,卢丹也发生财产损失,物业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且诉讼费由王丽华、华美公司承担。王丽华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华美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中的漏水点是卢丹的自来水管、热水管和地热管。下水管走的是水井,未发生漏水。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本案漏水部位属于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应由卢丹负责管理维修,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卢丹赔偿王丽华的财产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卢丹提出的美华公司应赔偿其在本次漏水事故中的财产损失的主张,因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卢丹主张王丽华存在重复维修,增加维修成本问题。因上诉人卢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卢丹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卢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