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彭建斌与舒克红、张远遥、周德强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建斌,舒克红,张远遥,周德强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斌,男。委托代理人谢开凯,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克红,男。委托代理人邓雄,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远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强,男。上诉人彭建斌因与被上诉人舒克红、张远遥、周德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建斌的委托代理人谢开凯,被上诉人舒克红的委托代理人邓雄,被上诉人张远遥、周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舒克红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彭建斌、被上诉人张远遥、周德强赔偿其妻黄某某和儿子舒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黄某某的父亲黄某甲、母亲曹某某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321元,退还上诉人彭建斌。审 判 长 陈新德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董 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