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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执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林某、卢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林某,卢某乙,卢某甲,卢某丙,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81执29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汉族,住高州市。身份证号:×××0036。被执行人:林某,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2543。被执行人:卢某乙,男,1995睥5月2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0611。被执行人:卢某甲。被执行人:卢某丙,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0693。被执行人:刘某乙,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0621。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与被执行人林某、卢某乙、卢某甲、卢某丙、刘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高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被执行人林某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林某、卢某乙、卢某甲、卢某丙、刘某乙在继承卢志旋遗产价值范围内对林某不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在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没有自觉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林某、卢某乙、卢某甲、卢某丙、刘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执行费298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虽查封保全了卢志旋(已故)的房地产,但属轮休查封。经查询银信等部门,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981执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元审判员 :杨名锋审判员 : 黄 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