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8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邵尤象邵某与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尤象邵某,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142号原告邵尤象邵某,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闳宇公司),住所地为九江市开发区康乐路亲水湾小区116室。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原告邵尤象邵某诉被告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9月17日以预购商铺的形式,与被告九江市闳宇公司达成《商铺认购意向书》,支付预购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以《商铺认购意向书》中约定的4楼14号商铺作为质保,并约定利息按月贰分计算,借款期限至预售时,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给我,2014年11月18日因原告提出申请,被告同意在7个工作日一次性归还本息244403元,至起诉时止,被告仍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除应偿还我本息244403元外,还应支付逾期欠款利息63544.78元,起诉后产生的利息的计算按《商铺认购意向书》中的2%的月息计算至实际归还本息时间止。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至2014年11月18日止的预购款本息244403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8日至起诉时的逾期欠款利息63544.8元;3、以上所欠逾期本息合计307947.78元,起诉后所产生的利息按《商铺认购意向书》中2%的月息计算至实际归还本息时止;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与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签订一份《商铺认购意向书》,其中载明:“1、认购方有意希望能优先认购到4楼14商铺,建筑面积为30.68平方米,房屋适用类型为商业铺面;2、认购方自愿于本意向书签订之日将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暂存于闳宇分公司作为意向认购保证金。认购方将该笔款项暂存于闳宇分公司指定账户后,闳宇分公司将为该认购人保留同等条件下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并出具收款凭据;……,5、在闳宇分公司视为认购方已放弃该房屋优先购买权,并对该房屋收回另行处置或作其他用途的情况下,或者客户自行申请不再为其保留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自闳宇分公司通知认购人之日或者自认购人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后,认购人凭意向书、缴款凭证及本人有效证件将暂存于闳宇分公司的意向认购保证金取回,同时闳宇分公司按实际缴纳的意向认购保证金2%的月息向认购方支付利息;6、意向认购保证金利息计算截止日为闳宇分公司取得该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止……”,当日原告立即支付了115000元保证金给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后又于2014年3月4日支付被告85000元保证金,合计支付200000元认购意向保证金。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提出退房申请并要求其退还预订房款2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014年11月18日,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受理了该申请并与原告进行了预订房款及利息的结算(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止),结算应退还原告认购意向保证金及利息合计244403元。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与被告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商铺认购意向书》、原告的退房申请、退商铺订金的利息表、预售商品房许可证等在案证实,被告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签订的《商铺认购意向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对退订商铺已经达成合意,故按照《商铺认购意向书》的约定,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应当退还原告预订商铺保证金并按月息2%支付其利息,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1月18日,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合计2444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63544.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与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签订的《商铺认购意向书》,因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为被告的的分公司,故上述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邵尤象邵某认购意向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107947.78元(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二、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胡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