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昌才与王世锦、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才,王世锦,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664号原告:王昌才,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凡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世锦,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开发区。负责人:高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翟光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应国,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昌才与被告王世锦、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汽车客运二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铭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才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凡龙、被告王世锦与合肥汽车客运二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钱刚、被告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应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昌才诉称:2014年10月24日19时30分左右,王世锦驾驶皖A×××××号合客牌客车沿合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火龙地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王昌才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合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导致王昌才受伤及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合肥市交警支队高新大队认定,王世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昌才不承担责任。王世锦所驾驶皖A×××××号客车为合肥汽车客运二公司所有,在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王昌才因本次事故造成大量损失,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王世锦、合肥汽车客运二公司、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连带赔付各项损失共计234773.8元(包括医疗费15469元、营养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伤残补助金993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80472元、护理费13566.8元、交通费1110元);2.王世锦、合肥汽车客运二公司、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世锦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王世锦系合肥汽车客运二公司驾驶员;3.王昌才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合肥汽车客运二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王昌才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2.王世锦系公司驾驶员,事发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3.肇事车辆在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4.合肥汽车客运二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王昌才垫付了28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王昌才为农村户籍,土地未被征收,且其未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偏高,应当依法核减;王昌才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有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安徽省同时期的护理标准计算;王昌才未提供有被扶养人的事实,并且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扶养义务人的人数及相关证明,对其主张扶养费不应赔偿;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具体数字根据其病历和票据进行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元的标准;2.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保险公司前期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当依法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9时30分左右,王世锦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合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火龙地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王昌才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合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碰,致王昌才受伤及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王世锦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昌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昌才随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王昌才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4403.86元,其中合肥汽车客运二公司垫付28000元,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7月9日,王昌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王昌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间,王昌才经合肥市精神病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人格障碍;2.脑挫伤后综合征。2016年1月12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王昌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障碍;脑挫伤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2.王昌才伤后的误工期以240日、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王昌才为此支付鉴定费4466元。王昌才依据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1.王世锦、合肥汽车客运二公司赔偿损失250579.31元(包括医疗费1643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0048元、护理费12523.2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扶养费199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466元、交通费1110元);2.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王世锦、合肥汽车客运二公司、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另查明:王世锦驾驶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合肥汽车客运二公司。2014年8月28日,合肥汽车客运二公司为该车在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王世锦系合肥汽车客运二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其正驾车从事职务行为。又查明:王昌才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8年5月起在新加坡从事建筑工作,回国期间在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江南美林苑小区居住。2014年4月17日,王昌才回国,此后未再出境。王昌才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王昌才父亲已去世,母亲孙邦明(系农业家庭户口)由包括王昌才在内的四名子女共同赡养。2014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63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81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护照、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保险单、收条、借条、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世锦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昌才受伤致残。事故的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王世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世锦驾驶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为合肥汽车客运二公司,王世锦系该公司驾驶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王昌才损害,依法应由合肥汽车客运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王昌才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8年5月起在新加坡从事建筑工作,回国期间在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江南美林苑小区居住,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王昌才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4403.86元、误工费31319.67元(47632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12523.07元(38091元/天÷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1351.25元(24839元/年×20年×20%+7981元/年×5年×20%÷4人)、鉴定费4466元、交通费6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酌定),合计222313.85元。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昌才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昌才110000元(包括误工费31319.67元、护理费12523.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52557.26元)。剩余医疗费44403.86元、残疾赔偿金4879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466元,合计102313.85元由合肥汽车客运二公司承担。由于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该份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故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亦应在其承保的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此承担赔付义务。合肥汽车客运二公司垫付的28000元,应视为其代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向王昌才先行赔付的部分交强险,该款可由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应赔付王昌才的交强险中直接返还给合肥汽车客运二公司。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昌才82000元(110000元-28000元),返还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公司28000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昌才102313.85元;三、驳回原告王昌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9元,减半收取为2530元,由原告王昌才负担669元,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公司负担1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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