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曾羽晨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羽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刑初73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羽晨,女,湖南省益阳市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羽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继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肖正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羽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10月,被告人曾羽晨在益阳市先后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倪某江,共计100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羽晨在倪某江租住在益阳市桃花仑的租房内贩卖20克冰毒给倪某江,获取毒资1600元。2、2015年10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曾羽晨在益阳市资阳区大码头资江边贩卖80克冰毒及3粒麻古给倪某江时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办案民警当场缴获5小包白色晶体共80克和3粒红色片剂,白色晶体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倪某江的证言;被告人曾羽晨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曾羽晨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和麻古3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曾羽晨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10月,被告人曾羽晨在益阳市先后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倪某江,共计100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羽晨在倪某江租住在益阳市桃花仑的租房内贩卖20克冰毒给倪某江,获取毒资1600元。2、2015年10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曾羽晨在益阳市资阳区大码头资江边贩卖80克冰毒及3粒麻古给倪某江时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办案民警当场缴获5小包白色晶体共80克和3粒红色片剂,白色晶体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曾羽晨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书证1、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羽晨贩卖毒品的立案过程。2、���机信息照片5张,证实被告人曾羽晨通过手机短信与“力武”及倪某江联系贩卖毒品给倪某江的事实。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曾羽晨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详细情况。4、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曾羽晨的尿样检测呈阳性反应。5、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曾羽晨吸毒成瘾严重。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10月15日桃江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曾羽晨持有的冰毒片剂3粒,冰毒80克。7、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曾羽晨因贩卖毒品被桃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当场抓获归案。8、被告人曾羽晨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羽晨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9、情况说���,证实桃江县公安局缉毒大队至今无法查实帮被告人曾羽晨购买冰毒的“力武”的真实身份,故无法将其捉拿归案。10、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民警在扣押被告人曾羽晨随身携带毒品可疑物若干时,因无旁人围观,找不到在场群众见证,因此由协警张羽做见证人。二、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江的证言,证实她从2015年4月份开始租住在益阳市桃花仑二公区家属区,房子是房产公司的,她租住在四楼的一室一厅,直到2015年7月上旬才离开。期间她在曾冰凌(即被告人曾羽晨)手上购买过三次毒品,每次都是曾冰凌将毒品送到她租房里。第一次是在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她在曾冰凌手中购买了冰毒10克,麻古3粒,给了曾冰凌现金950元。第二次是在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她找曾冰毒购买了冰毒20克,给了曾冰凌现金1600元。第三次是在2015年6月下旬的一��,她从曾冰凌手中购买了冰毒10克,麻古5粒,给了曾冰凌现金1550元。她在曾冰凌手上购买的冰毒为每克80元,麻古为每粒50元。曾冰凌每帮她送一回毒品她就喊曾冰毒一起恰一回,曾冰毒是否赚钱她不清楚。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曾羽晨的供述,证实倪某江的绰号叫“梅某”。2015年6月份的一天,“梅某”打电话讲要买20克冰毒,要她帮忙送到“梅某”租住的益阳市桃花仑外贸路口的房子里去,她当时租在益阳市桃花仑一中附近,就给“梅某”送了20克冰毒,每克的价格为80元。2015年10月15日上午10点多钟,“梅某”用1354970****给她打电话,要她帮忙购买100克冰毒。她在益阳买过冰毒,知道每克的价格是80元。下午2点多钟的时候,“力武”到她家来玩时,她就要“力武”帮忙联系了80克冰毒。她知道“梅某”快要到益阳时,就要“力武”出去拿了冰毒,��约了“力武”在资阳区步行街公共汽车站处等候,等“力武”拿来冰毒后,“力武”和她一起到了她家里。与“梅某”电话联系时,“梅某”不想让别人看到,说不到她家里来,约了在河边见面。她自己就在家里和“力武”用电子秤秤了一下冰毒的重量,“力武”给她的那袋冰毒有80克。她要“力武”在家里等,她就到河边与“梅某”去交易。到河边后,她看见“梅某”站在一辆银灰色小轿车旁边,走过去后她就上了“梅某”的那台车,刚到车上不久,正准备交易时就被公安干警查获了。鉴定意见益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益公物鉴(理化)字(2015)387号),证实从送检的04201508000001号检材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04201508000002号检材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10月14日对被告人曾羽晨随身携带的塑料袋进行检查,检查出塑料袋内盛有冰毒和麻古若干。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曾羽晨的过程中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且被告人曾羽晨在讯问过程中无头脑不清晰的表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曾羽晨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的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被告人曾羽晨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羽晨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百克和麻古三粒,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曾羽晨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刑,并处没收财产幅度内量处刑罚。被告人曾羽晨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羽晨贩卖的毒品冰毒中有80克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羽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羽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曾羽晨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30年10月1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恩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肖正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俐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