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4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春辉与林国强、薛振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辉,林国强,薛振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938号原告张春辉,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戴清伟,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国强,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薛振兰,女,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张春辉与被告林国强、薛振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辉的委托代理人戴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强、薛振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辉诉称,被告林国强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的2月3日、4月10日、6月5日、9月1日,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8万元(人民币,下同)、12万元、12万元、5万元,共计37万元,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3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林国强、薛振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3月9日结婚,于2014年8月21日离婚。被告林国强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林国强出具借条四份交由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催告,二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8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本院依职权向仙游县民政局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国强向原告借款四笔共计37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讼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国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林国强个人债务,或者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讼争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强、薛振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春辉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千八百五十元、公告费人民币六百元,由被告林国强、薛振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斌代理审判员 吴梅芳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慧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