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黄瑛与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瑛,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535号原告:黄瑛。委托代理人:赵沛淮。被告:王建军。原告黄瑛诉被告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按月息2%从2015年12月18日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继续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2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雪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瑛的委托代理人赵沛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8日,被告王建军向原告黄瑛借款200000元,原告黄瑛通过黄文军向被告转账了该笔借款,被告王建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瑛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在2015年4月18日归还。借款人王建军2014.10.18”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事后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条出具后,原告陈述被告支付了15个月的利息,每月4000元,共计6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瑛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已减半),保全费1550元,共计3745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莫群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