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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世华与重庆市大足区某某镇某某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华,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七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308号原告:刘世华,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文林,重庆市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学玉,女,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世华岳母。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七组。代表人:陈明群,组长。原告刘世华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七组(以下简称某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文林、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学玉,被告某村七组的代表人陈明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世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华诉称:原告刘世华因夫妻投靠于2012年9月3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某村七组所在地。因被告某村七组的土地被国家全部征收,包括原告刘世华在内的被告某村七组全体农业户口人员属于安置对象,并参加了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被告某村七组将安置补助费分配给了其成员,但原告刘世华未能获得分配。现起诉要求被告某某村七组支付安置补助费30234元(已经扣除原告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某村七组辩称:原告刘世华是否应该分得安置补助费需由全体社员决定,被告某村七组形成的分配方案是经全体社员讨论通过的,也得到了镇村两级组织同意,大家都不清楚原告刘世华是何时将户口迁入的,其不属于被告某村七组成员,不应参与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世华与被告某村七组居民王富明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投靠于2012年9月3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某村七组所在地,并在被告某村七组所在地生产、生活。2014年2月,被告某村七组的土地被国家全部征收,包括原告刘世华在内的被告某村七组全体农业户口人员(113人)属于安置对象,并参加了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刘世华需要缴纳的一次性缴纳基本保险费5766元已经由被告某村七组另行扣除。该次征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36000元/人。2016年2月,被告某村七组按照该组一直以来形成的村规民约规定,将全部安置补助费(36000元/人×113人=4068000元)平均分配给全体成员(268人),即每人分配15179元,同时要扣除每人应该缴纳的一次性缴纳基本保险费。在该此分配中,被告某村七组以原告刘世华不属于某村七组成员以及按照村规民约的相关规定为由未分配给原告刘世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征收土地协议书》、整体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审理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应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刘世华与被告某村七组居民王富明结婚后因夫妻投靠于2012年9月3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某村七组所在地,并在被告某村七组所在地生产、生活,其取得了被告某村七组成员资格。被告某村七组认为的“不清楚原告刘世华是何时将户口迁入的,其不属于被告某村七组成员”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村七组的土地于2014年2月被国家全部征收后,原告刘世华系征地农转非安置对象,其作为被告某村七组成员,对国家给付的安置补助费,享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即应分配安置补助费15179元。被告某村七组以按照村规民约的相关规定为由未分配安置补助费给原告刘世华,该村规民约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刘世华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七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世华安置补助费15179元;二、驳回原告刘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元(已减半),由原告刘世华负担188元,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七组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朝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