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敖凤香与兴安盟澳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凤香,兴安盟澳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1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敖凤香,女,1968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敖剑锋(系敖凤香胞弟),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胜利市。委托代理人刘桂英,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安盟澳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韩士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德伟,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敖凤香因与被上诉人兴安盟澳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尔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敖凤香的委托代理人敖剑锋、刘桂英,被上诉人澳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敖凤香委托敖剑锋与澳尔玛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澳尔玛公司将敖凤香位于乌市胜利街38.78平方米房屋拆迁,双方对拆迁的房屋实施产权调换,澳尔玛房公司为敖凤香提供位于乌市胜利街1号楼三层T3-15号房屋,作为回迁安置房,房屋用途为住宅,回迁房屋的建筑面积51.08平方米,房屋过渡安置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2011年9月5日,澳尔玛公司在没有经敖凤香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协议中的房屋楼层由原来的第3层更改为6层,又将回迁安置给敖凤香的房屋,出售给他人。敖凤香为此曾诉至法院,法院做出的(2014)乌商初字第3108号判决书,认定澳尔玛房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更改敖凤香回迁房屋楼层的协议无效;因敖凤香在该案中,没有对安置费标准提供证据,(2014)乌商初字第3108号判决书驳回敖凤香要求给付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兴安盟澳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置换给敖凤香的房屋出售他人,合同无法履行,敖凤香亦没有变更诉讼请求,(2014)乌商初字第3108号判决书同时驳回敖凤香要求交付回迁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3年2月2日止,澳尔玛公司陆续支付敖凤香过渡安置补助费17258.00元。此后,双方因回迁安置房屋楼层及安置补助费给付发生分歧,双方对回迁安置未能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又查明,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乌政发【2010】91号文件,该文件规定,2008年10月28日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如回迁户自行安排周转房过渡的,拆迁人应当在过渡期内,按照每平方米3.5元标准补助;逾期至2009年12月31日仍未安置的给予双倍补助,即每平方米7元;逾期至2010年1月1日仍未交付使用的,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发办[2008]66号)精神执行,即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每平方米8元标准的双倍补助(每月每平方米16元)。诉讼中,敖凤香申请对澳尔玛公司回迁安置给敖凤香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认定该房屋每平方米价格为5159.00元。上述事实,由敖凤香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乌政发【2010】91号文件及澳尔玛公司提供的(2014)乌商初字第3108号判决书予以证明,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敖凤香已经履行了搬迁腾房义务,澳尔玛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向敖凤香交付房屋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鉴于安置给敖凤香的房屋,澳尔玛公司已无法交付,故应当按评估价值对回迁安置给敖凤香的房屋进行货币补偿,即澳尔玛公司给付敖凤香房屋折价款263521.72元。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乌政发【2010】91号文件,是结合本地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际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与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不相抵触,对本市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应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对于逾期交房的过渡安置补助费,应按双方约定及参照上述文件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敖凤香要求给付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敖凤香已经要求澳尔玛公司给付安置补助费,对澳尔玛公司逾期交付安置房屋承担了补偿义务,故敖凤香再要求其给付逾期交付房屋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敖凤香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与(2014)乌商初字第3108号案件内容,虽然案件事实上具有相同性,但敖凤香在提供证据及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重新提起的诉讼,本案与(2014)乌商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不属于同一诉讼,故敖凤香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澳尔玛公司的该辩驳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所签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63521.72元(5159.00元×51.08平方米);三、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安置补助费计6515.04元(38.78平方米×7.00元×24个月)。同时自2010年11月2日起,被告以38.78平方米房屋为标准,每平方米每月按16.00元计算至房屋折价款给付之日止给付原告安置补助费(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安置补助费17258.00元,在给付上述房屋安置补助费时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7.00元,由被告兴安盟澳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敖凤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敖凤香上诉称,诉争的逾期交房利息是上诉人实际发生的损失,上诉人的房款在被上诉人处用了七年之久,该笔钱放在银行也会产生利息,利息应该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给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加倍支付利息。安置补偿费不能代替利息,且被上诉人给付的安置补偿费根本不够。与上诉人一样的同期动迁户赵国茂回楼也是三楼,一、二审法院判决给付了银行利息和安置补偿费。评估费是评估房屋价格时产生的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澳尔玛公司给付逾期交房利息损失125436.33元,评估费用4000.00由澳尔玛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澳尔玛公司庭审答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约定优先原则,没有约定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安置补偿协议一直在履行,就利息未约定。现上诉人要求折价赔偿,并按照评估时的优势价格,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不认可。评估费未进行举证,属于举证不能,该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敖凤香提交1、赵国茂案件一、二审判决书,证明与上诉人一样的同期动迁户赵国茂回楼也是三楼,一、二审法院判决给付了逾期交房利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个案件各有不同,应按照约定处理。2、评估费收据一枚,证明评估费用400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是白条据,非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澳尔玛公司的原因无法交付安置房屋,敖凤香未行使解除合同等权利,其在本案中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并同意澳尔玛公司给付房屋折价款,故澳尔玛公司应履行给付其房屋折价款的义务。涉案房屋基于2015年6月24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经评估后房屋折价为263521.72元,故澳尔玛公司应给付敖凤香房屋折价款263521.72元。对于逾期不能交房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可按照协议约定处理,即给付安置补助费二倍补偿。原审法院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及依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判决并无不当。敖凤香要求澳尔玛公司给付房款利息,提供另案赵国茂诉澳尔玛公司一案判决予以证明。经审查,另案对利息进行了判决,但澳尔玛公司认可该利息判项并未提出异议,系其自愿承担给付赵国茂利息的义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性质,敖凤香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评估费,敖凤香在一审未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未维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72元,由上诉人敖凤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梅审 判 员 刘立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善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