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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4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华亭县国土资源局与莫彦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华亭县国土资源局,宏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0824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华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华亭县城滨河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杨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包骞,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被执行人宏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亭县西华镇裕民村塄坎社法定代表人莫彦军,住华亭县东华镇。申请执行人华亭县国土资源局(简称国土局)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5年5月10日对被执行人宏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鑫公司)作出的华国土资罚字[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国土局在卫片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宏鑫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位于西华镇裕民村塄坎社修建钢材厂,占用土地2.46亩(计1641.2平方米),当时即给其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国土资源法后果预先告知书》,告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申请执行人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土地部分第三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宏鑫公司作出处罚决定:1、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2.46亩(计1641.2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共计8206元。被执行人宏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起诉,又未自动履行,现国土局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宏鑫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违法;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依法对其作出的华国土资罚字[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主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华亭县国土资源局华国土资罚字[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由华亭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曹国玺审判员  马万荣审判员  柳荣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