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一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徐霞与张士山、郭丽霞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霞,张士山,郭丽霞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重初字第1号原告徐霞:女,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同印,干部。委托代理人:闫光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山,男,汉族,无业。被告:郭丽霞,女,汉族,无业,系张士山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新,系郭丽霞之子。原告徐霞诉被告张士山、郭丽霞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2)聊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张士山、郭丽霞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同印、闫光涛,被告张士山、被告郭丽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0年初,被告张士山称自己在搞投资,承诺如把钱交给他,他每个月会给原告3%的固定收益,本金可随时收回。经被告劝说,原告陆续将钱交给被告,被告也支付给原告部分投资收益。至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经汇总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520万元的借据一张。2011年8月20日后,原告又多次交给被告部分款项,至2011年12月被告至少欠原告投资款54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结合被告现在的经济状况,原告分批主张权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投资款30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剩余款项另行主张。被告张士山、郭丽霞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或投资关系,而是委托理财关系。原告徐霞及其丈夫郭某华多次参加了天津润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润泰公司)负责人刘某乙在聊城组织的推介会并得知该公司的投资收益,尤其2010年张士山被委任为天津润泰公司东营地区负责人后,徐霞、郭某华主动委托张士山向天津润泰公司投资。郭某华及其指令的人共向张士山汇款360万元,张士山在收到汇款后,即将全部款项转给了天津润泰公司青岛分公司。投资陆续到期后,天津润泰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本金利息先汇给张士山,张士山再将全部本金利息汇给郭某华,其陆续向郭某华汇款301.94万元。520万元的借条是明显的造假行为,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借款的事实。该借条真正的形成时间是2011年11月底刘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发以后。刘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发后,答辩人受原告多方游说,本着保护自己财产及保护原告公务员工作的目的,出具了该借条。该借条并非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数额都是虚假的,答辩人提交的2012年2月20日的录音中即体现了这一点,郭某华对此也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是天津润泰公司的投资者,原、被告之间是委托投资关系,原告因向天津润泰公司投资失败后起诉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返还其在天津润泰公司的投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另外,答辩人将保留反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霞和案外人郭某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士山和郭丽霞系夫妻关系,郭某华和郭丽霞系兄妹关系。2010年11月16日,张士山被天津润泰公司任命为天津润泰公司东营分公司负责人,负责筹建天津润泰东营分公司,但该分公司一直未能成立,张士山系通过天津润泰公司青岛分公司开展业务。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9月10日期间,徐霞让其丈夫郭某华多次向张士山的银行卡账户汇款,其中部分是从郭某华的账户直接汇出,部分是郭某华指令任丁某、寇某、王某、康某等人汇给张士山,上述人员共向张士山汇款375万元。张士山收到汇款后,即将全部款项转给了天津润泰公司青岛分公司。投资到期后,天津润泰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本金利息先汇给张士山,张士山再将全部本金利息汇给郭某华,张士山共向郭某华汇款301.94万元。2011年11月底,张士山、郭丽霞向徐霞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霞现金伍佰贰拾万整,特此证明,东营房产一处,抵押以上债务。立约人张士山、郭丽霞、徐霞,2011年8月20日。”2012年2月,徐霞以该借据为凭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在本院第一次审理时,徐霞主张借条中所涉及的520万元是张士山、郭丽霞向其所借的款项。重审时经本院释明,徐霞又主张该520万元是其向张士山进行投资的款项。以上事实的认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本院(2014)聊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2014)聊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张士山系天津润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徐霞、郭某华及其指令的汇款人多次向张士山汇款,张士山收款后即将所收款项全部转给天津润泰公司青岛分公司。此后,天津润泰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款项本息先汇给张士山,张士山再转给郭某华,通过上述资金往来及其他相关事实,可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委托投资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或投资关系,即徐霞及其丈夫郭某华委托张士山向天津润泰公司进行投资,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徐霞及郭某华承担。徐霞称张士山系向其借款或其系向张士山某进行投资,均与事实不符,徐霞要求张士山、郭丽霞返还投资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徐霞因投资造成损失,其可另行向天津润泰公司或天津润泰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久强审判员 石 鑫审判员 刘晓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