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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赵伟与郑丽群、李俐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郑丽群,李俐博,尹佳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697号原告赵伟。法定代理人赵新珊。委托代理人申建华,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郑丽群。被告李俐博。被告尹佳任。委托代理人黄乘利,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住所地在邵东县城竹岭路170-172号。负责人刘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伟与被告郑丽群、李俐博、尹佳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诉称,2015年6月16日7时50分许��被告尹佳任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赵伟,与被告李俐博驾驶被告郑丽群所有的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人员即原告赵伟和摩托车驾驶人即被告尹佳任受伤,二车受损。湘E×××××号车在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赵伟医药费、后期治疗费、颅骨修补术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441870.33元。庭审中,原告赵伟将其诉讼请求增加至1443939.33元。被告李俐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部分不合理。被告郑丽群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部分不合理。被告尹佳任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不妥当;原告赵伟系无偿好意同乘被告尹佳任驾驶的摩托车,原告赵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尹佳任目前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对应承担的赔偿款要求分期按年赔偿。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部分不合理;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三、因肇事车辆行驶证到期未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享有免除赔偿的权利;四、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7时50分许,被告尹佳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邵东县城S315线283Km+100M地段时,与被告李俐博驾驶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人员即原告赵伟和驾驶人尹佳任受伤,二车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佳任与李俐博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赵伟无责任。湘E×××××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丽群,但被告郑丽群与被告李俐博当庭自认该车系二人合伙购买,为两人共同经营的建材店运货。事发后,原告赵伟在邵东县人民医院和邵阳市脑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07天,共计用去医疗费145151.88元和救护车费150元,其中住院治疗107天。2015年9月28日,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伟目前患有颅脑外伤后重度智力受损。原告赵伟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2015年10月14日,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伟二处部位分别构成二级和十级伤残,终身休息,脑损伤康复费8000元,颅骨修补费40000元,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赵伟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赵伟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在发生事故前,原告赵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赵伟之父赵新珊(1942年10月2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和母贺花云(1948���1月19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其被抚养人。原告赵伟的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被告李俐博已垫付原告赵伟医疗费50863元。被告尹佳任已垫付原告赵伟医疗费1800元。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赵伟医疗费10000元。湘E×××××号车于2015年5月24日在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湘E×××××号车的行驶证上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庭审中,被告尹佳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赵伟系无偿好意同乘。被告尹佳任未就其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向本院起诉。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对原告赵伟的伤残和用去的医药费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均衡被告尹佳任与被告李俐博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被告尹佳任与被告李俐博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郑丽群与李俐博系湘E×××××号车的合伙人,且该车用于两人的合伙事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丽群应与被告李俐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尹佳任主张原告赵伟系无偿好意同乘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不妥当,应减轻其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赵伟系无偿好意同乘,且原告赵伟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不符合法律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尹佳任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湘E×××××号车在发生事故时未年检为由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因该车在向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时属有效检验期内,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已履行免责告知义务,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未年检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对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湘E×××××号车在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俐博、尹佳任按上述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被告李俐博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李俐博负责赔偿,被告郑丽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告赵伟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赵伟主张的医药费145151.88元、脑损伤康复费8000元(系必然发生费用)、颅骨修补费40000元(系必然发生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107天)、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88888元(26570元/年×20年×92%)、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31元[(7年+12年)×18335元/年×92%÷3],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伟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含救护车费150元);原告赵伟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医鉴定和本案具体情况,可暂予计算10年,参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确认242625元(48525元/年×10年×50%);原告赵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考虑20000元;原告赵伟主张的误工费偏高,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以其主张的误工天数计算,本院确认13321.2元(111.01元/天×120天)。以上原告赵伟损失的共计为1071527.08���[医疗费部分为196361.88元(145151.88元+8000元+40000元+3210元)、伤残赔偿部分872665.2.2元(488888元+242625元+106831元+13321.2元+20000元+1000元)、鉴定费2500元],因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给原告赵伟,故由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伟损失110000元;原告赵伟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949027.08元(196361.88元-10000元+872665.2.2元-110000元),对被告李俐博按50%责任承担的474513.54元(949027.08元×50%),由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尹佳任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赵伟损失474513.54元(972102.08元×50%)。原告赵伟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2500元鉴定费,由被告李俐博赔偿1250元,被告郑丽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尹佳任赔偿1250元。以上被告尹佳任共计赔偿475763.54元,抵扣被告尹佳任已��的1800元后,被告尹佳任还应赔偿473963.5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伟损失110000元(巳扣除支付的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伟损失474513.54元,共计赔偿584513.54元。二、由被告尹佳任赔偿原告赵伟损失473963.54元(已扣除支付的1800元)。三、由被告李俐博赔偿原告赵伟损失1250元,被告郑丽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因被告李俐博巳垫付50863元,故在保险理赔款到位时,抵扣被告李俐博应赔的1250元后,由原告赵伟领取534900.54元,被告李俐博领取49613元。本案受理费用7709元,由被告李俐博、郑丽群承担3854.5元,尹佳任承担38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明审判��李巧军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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