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3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玉清与庄孝水、夏碧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清,庄孝水,夏碧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704号原告李玉清,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鼎市。被告庄孝水,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鼎市。被告夏碧虾,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李玉清与被告庄孝水、夏碧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孝水、夏碧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清诉称,被告庄孝水、夏碧虾与原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6月4日二被告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为2%,由二被告具借条给原告,之后,二被告仅支付26个月的利息,从2015年8月4日开始二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借口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75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庄孝水、夏碧虾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李玉清和被告庄孝水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庄孝水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及被告夏碧虾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庄孝水、夏碧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庄孝水、夏碧虾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实2013年6月4日被告庄孝水向原告李玉清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夏碧虾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庄孝水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盖指模,被告夏碧虾在借条借款担保人处签名盖指模。原告在庭审陈述中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4日现金交付借款30000元,并从借款本金中当场扣除利息750元,实际交付现金29250元,且原告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收取了26个月的利息。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3年6月4日,被告庄孝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夏碧虾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庄孝水现金交付30000元并当场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750元,实际交付借款29250元。借款后,被告庄孝水按本金3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6个月后,被告庄孝水虽未返还借款,但继续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日,原告收取利息未提出异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载明原告系借款的债权人,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债务系发生于被告庄孝水、夏碧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夏碧虾在借条借款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被告庄孝水、夏碧虾出具30000元借条后,实际支付借款29250元,本院予以认定。在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收取利息,被告庄孝水继续支付利息,应视为原、被告变更该定期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该借款月利率虽超过2%但未超出3%,且被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债权,其主张被告庄孝水、夏碧虾偿还借款28750元及自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孝水、夏碧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孝水、夏碧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玉清借款人民币2875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进务代理审判员 林笑笑人民陪审员 杨 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佳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