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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翟X荣诉被告刘X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x荣,刘X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513号原告翟x荣,男,1965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保德县xx镇xx村人,住本村。被告刘X海,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偏关县xx乡xx村九组人,住五寨县XX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翟x荣诉被告刘x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x荣诉称,2013年3月26日,我向包头市xx公司五寨代办点租赁蒙B739**四桥自卸车一辆。2014年11月3日我一次性将剩余车款交付被告刘X海,被告刘X海向我出具收据一支。2015年8月5日被告以我与其有经济纠纷为由强行将我的车扣押。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刘x海辩称,我是橄榄绿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告从被告手里取走的车,车款也是直接支付给被告,2014年11月3日原告给我打下欠据一支,同时口头约定如原告不能给付车款,被告可以扣车折价抵顶车款。所以不存在扣车。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包头市xx公司五寨代办点租赁蒙B739**四桥自卸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15个月付清租赁费。车辆所有人为橄榄绿公司。原告称2014年11月3日一次性将剩余车款交付被告刘X海,被告刘X海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原告为了证明自己已全部交付被告车款,提供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刘X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刘x海诉称蒙B739**的车款108750元,租金损失25635元已付清。判决主文第二项写明由第三人刘X海给付包头市XX有限公司车款108750元,利息25635元、杂费28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与其有经济纠��将蒙B739**车扣押抵顶车款,并提供2014年11月3日原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刘x海现金玖万元整,在2015年春节前打伍万,剩余肆万到2015年5月份打清。如不打按3分利。欠款人翟X荣”。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扣车期间营运损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上述证据均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查封扣押。原告诉求的蒙B739**车,虽然登记所有人不是自己,但是原告已将租赁费交清,且对该车实际掌管使用,故原告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任何人不得对原告的合法权利予以侵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蒙B739**自卸车,被告对扣车事实予以承认。被告反驳原告2014年11月3写下欠据一支,并口头约定,如原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可以扣车抵顶车款的反驳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所以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的主张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扣车期间车辆营运损失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第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2项、第117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蒙B739**自卸车。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x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施润梅审判员  张希生审判员  冯淑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振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