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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华南、张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南,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6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南,男,福建省诏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诏安县,身份证号码为×××3557。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韩友江,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福建省诏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诏安县,身份证号码为×××3538。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张某乙,女,福建省诏安县人,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诏安县,身份证号码为×××3522。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南、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南及其辩护人韩友江、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华南曾有销售烟草的经验。2015年2月初,被告人张华南欲通过购买散装香烟重新包装以假冒中华、芙蓉王等知名品牌香烟的方式转销给他人,以赚取差价。后,被告人张华南聘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作为其员工,并以被告人张华南租用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塘坑19号2楼出租屋存放已经加工好的假烟,以被告人张某甲租用东莞市寮步镇富民一街9号出租屋加工包装假烟,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生产、销售假烟。其中,被告人张华南负责购进散装香烟、包装纸盒等物品,再交由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对散装香烟进行包装加工。待生产出假烟后,被告人张华南将假烟运出并对外销售。自2015年2月下旬至案发(8个月内),被告人张华南等人共计生产销售了16000条(每条200支)香烟,每条香烟获利8-10元,共获利128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张华南按每打包一件(50条香烟)给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90元的标准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支付工资,共计向被告人张某甲支付了24000元的工资,向被告人张某乙支付了12000元的工资。2015年11月3日22时许,公安民警经侦查获悉犯罪线索后前往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塘坑19号2楼及东莞市寮步镇富民一街9号出租屋进行查处,现场共缴获约9.8万支假烟(经估价,所缴获的假烟按其假冒品牌香烟的零售价格计算,总价值为94951.65元)、打条机一部、用于包装的薄膜、铝箔纸、商标纸等物品一批、送货单4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华南、张某甲、张某乙基本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陈某乙、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约9.8万支假烟、打条机一部、用于包装的薄膜、铝箔纸、商标纸等物品一批、送货单4张,鉴定意见关于对卷烟、卷烟辅助材料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复函及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一般物品),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违法人员及证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华南、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华南及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仅就被告人张华南的供述认定被告人张华南等人销售了涉案假烟16000条(每条200支),每条香烟获利8-10元,共获利128000元的证据不足,应按照被告人张华南当庭认可的销售数额及所得来认定本案销售假烟的数额及获利,故,被告人张华南等人的犯罪情节仅达到情节严重,并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华南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张华南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南、张某甲、张某乙无视国法,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华南、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华南为牟利,对外购买散装香烟及香烟加工的工具、包装纸等物品,聘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为其加工包装成各种高档品牌的香烟,再销售给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被告人欲张华南生产、销售假烟,仍同意帮助其加工包装,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还提供了自己的出租屋作为加工场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华南、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华南及其辩护人提出其非法经营卷烟不足一百万支,犯罪情节仅达到情节严重,并非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华南等人自2015年2月至案发期间销售了涉案假烟16000条(每条200支),每条香烟获利8-10元,共获利128000元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华南、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予以证实,且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现被告人张华南当庭翻供,但未能给予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华南等人为牟利,非法生产、销售假烟一百万支以上,犯罪时间较长,反映出其较大的主观恶性,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张华南等人已构成犯罪。故,本院对被告人张华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华南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华南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的假烟一批、作案工具打条机一部、薄膜、铝箔纸、商标纸等一批,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华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的假烟一批、作案工具打条机一部、薄膜、铝箔纸、商标纸等一批,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