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少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少民初字第505号原告:贾某甲。被告:江某。委托代理人:包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甲、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认识,××××年××月结婚。因当时原告在部队服役,对被告不够了解,但被告认可嫁夫随夫的社会良俗。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就把她的父母接到家里,让其父母照看孩子,并对原告有能力照看孩子的情况不屑一顾。被告父母在照看孩子的过程中,对原告教育孩子的行为多加指责,常予阻挠。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商量单独养育孩子,被告对此不但不加以制止和协调,而是借势凌人,以不孝为名加以怪罪,被告把自己受控于父母当做孝顺,把婚姻当做孝顺的道具。家中事务不论大小,被告全部听从其父母的安排,孩子入学、入托及转户口均不和原告商量、沟通。被告及其母亲笃信佛教,并且教孩子念佛。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吵架并曾分居两次。被告均不接受与其父母分开单过的条件。原告父母都曾患病卧床,被告均未照顾。原告作为父亲不能正常教育自己的孩子,作为丈夫不能享受三口之家的天伦之乐。被告对婚姻的不负责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现已经分居达两年之多,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过去一年里,被告不接原告电话,不让孩子和原告接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由原告抚养儿子贾某乙;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五、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均担。被告江某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要求孩子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自2012年1月起支付到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三、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利益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承担债务。四、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乙(未成年),现在被告处抚养。原、被告自2012年9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于2015年1月28日撤回起诉。本案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2、关于夫妻共同房产,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4月共同出资购买青岛市李沧区某路XX号X栋X单元XXX户房屋一处,于2004年9月30日取得房产证(权证字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184049号,房地产权利人为贾某甲,建筑面积为68.96平方米)。现该房屋由被告及孩子居住、使用。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的现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某房地产评估测绘顾问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房屋的现价值为588022元。本次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2920元。经协商,原、被告一致同意上述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12月8日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合同购买青岛市城阳区某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一处,尚未办理房产证。上述房屋的购房款339184元,其中首付139184元,以原告的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200000元。关于共同还贷的截止日期,原、被告一致同意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截止于上述日期,房屋剩余贷款本金97232.89元、剩余利息10063.06元。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的现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某房地产评估测绘顾问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房屋的现价值为821527元。本次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4080元。关于房屋的归属,原告要求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称,如果原告能够支付房屋差价,被告同意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如果不能够足额支付,被告可以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取得房屋所有权。3、关于共同存款,原告名下有存款约6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支付被告30000元作为给孩子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被告同意不再要求原告另行支付该期间的子女抚养费。4、关于青岛市城阳区某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的房租,被告要求分割该房屋自2012年至2015年12月的房租每年24000元,共计96000元。原告称,其自2012年将房屋对外出租,每年房租20000元,2015年房租涨到24000元。原告2012年支付给被告20000元,2013年支付给被告10000元。经协商,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房租30000元。5、原、被告无需要法院处理的婚前个人财产,无需要法院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股票、证券或其他财产性权益,无需要法院处理的其他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1份、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还款信息表原件1份,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2份、房产证原件1份,青岛某房地产评估测绘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原件2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的婚生子贾某乙的抚养权归属、抚养费数额及探视权问题。关于抚养权归属,原、被告均要求抚养贾某乙。原告称,原告是公务员,收入稳定;被告收入不稳定,而且一个星期只休息一天,没有时间教育、抚养孩子;被告信仰佛教,痴迷佛事,影响孩子教育;被告教唆孩子不与原告见面,影响原告与孩子的感情。被告称,孩子跟随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理由是:孩子出生后就一直由被告抚养,一直在被告处上学,且孩子也同意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脾气暴躁、性格执拗,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贾某乙已经年满12周岁,本院依法询问贾某乙本人的意见,贾某乙称其愿意跟随母亲即被告一起生活。关于抚养费的数额,被告称,其月工资3500元,要求原告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600元,被告对其收入情况提交收入证明原件1份。原告对被告的收入情况无异议,原告称其每月实发工资为3900元,应发工资为6000元,同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300元。原告对其收入情况提交工资条、工资收入证明原件各1份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认为原告应该提交工资折才能计算出全年的收入;从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上也能够看出原告的工资收入为6371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也应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子女抚养费,每月按2000元计算。被告称,2012年1月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一直没有支付孩子的生活费,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向其母亲及亲属借款支付,因此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应当由原告支付。原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称,其已向被告给付了2012年、2013年的子女抚养费,将城阳区房屋的房租交给了被告。原告称,原、被告自2012年9月开始分居,原告自2014年1月起没有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关于探视权,原告要求每月探视孩子四次,时间为每周日上午9点从被告处将孩子接走,晚上8点送回被告处。被告同意原告每月探视孩子两次,每月任选两个周日,时间为上午9点从被告处将孩子接走,下午5点送回被告处;因为每周日上午孩子都有补习班,应以孩子补习班时间为准,因孩子已经上小学六年级,马上将进入初中,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的情况下,下午5点送回是比较合适的,也应尊重孩子的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条、工资收入证明原件各1份,被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原件1份,本院对贾某乙的询问笔录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理由为:1、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把其父母接来与原、被告同住,被告父母干涉原、被告对孩子的教育方式,影响了原告对孩子的教育,对原告造成感情伤害应赔偿50000元。2、2011年左右被告到原告单位,向领导状告原告不孝顺被告父母,在单位对原告造成恶劣影响,而且与事实不符,对原告造成精神伤害,要求赔偿50000元。3、在原、被告分居和诉讼期间,被告不提供孩子的出生证明、户口证明,还不让孩子见原告,对原告感情和精神造成伤害。4、被告不允许原告在家管孩子、对孩子的吃穿住行进行评论,也不允许原告看电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规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被告主张,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共计65000元,要求原告与其共同负担。被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该载明“今借母亲芦某甲人民币陆万元用于归还妹妹江某乙、哥哥江某丙欠款。(2006年购买城阳房屋时分别借江某乙叁万元整,江某丙叁万元整)。届时,江某与江某乙、江某丙之间已无债务债权关系,江某与母亲芦某甲之间形成债务债权关系。借款人江某2014年8月10日”。证明为支付城阳区房屋首付款,被告借款80000元,剩余60000元没有偿还,包括借妹妹江某乙30000元,借哥哥江某丙30000元没有偿还。前年母亲芦某甲代被告还清了上述欠款,2014年8月10日被告给母亲书写了借条。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同承担。证据2、借条原件1份,该载明“借江某丙现金叁仟元整。江某2013.7.21”。证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哥哥江某丙借款3000元,用于孩子生病住院治疗,当时原、被告已经分居,被告单位没有发放工资,因此被告借款急用。证据3、借条原件1份,该载明“今借芦某甲现金贰仟元整。(用于交纳2013年-2014年取暖费有线电视费等)江某2013.11.2”。证明被告2013年11月2日向母亲借款2000元用于缴纳2013年至2014年度的取暖费、有线电视费,因被告公司没有支付工资,原告又不支付生活费,被告因生活困难而借款。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两人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上述借款。当时原告借同事20000元用于买房,已经偿还了。被告借其同事20000元,也已经偿还了。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借款。原告曾在本案调解时陈述向江某丙借款20000元,现原告不认可被告曾经向江某丙借款20000元。2008年原告工资收入三十余万,有能力支付房款,而且其中50000元转业费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买房时作为房款,请法院酌情考虑。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清楚上述花费。原告已经同意支付30000元抚养费,被告不应该再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是所在单位副总,工资收入足以支付生活花费。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借条原件3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案用以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未得到缓和。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认定原、被告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原、被告对婚生子贾某乙的抚养权,现贾某乙已经年满12周岁,其本人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即被告一起生活,且原、被告分居之后,贾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亦不存在不利于抚养孩子的情形。综上,贾某乙以由被告直接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自愿支付被告30000元作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子女抚养费,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自2016年1月起应当支付的子女抚养费数额。原告主张其每月实发工资3900元,应发工资6000元,并提交其工资条、工资收入证明予以证明。现原告同意每月支付1300元子女抚养费,而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600元。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原告的收入情况,以原告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300元为宜。关于原告对贾某乙的探视的次数及方式等,原、被告应进行协商,现原、被告对探视的次数、具体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考虑到现在贾某乙学习、生活的实际情况,以原告每月探视贾某乙三次为宜,原告于每月任选三个周的周日上午9点从被告处接走贾某乙,当日下午5点将贾某乙送回被告处。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造成精神损害,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而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上述精神损害赔偿事由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损害赔偿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青岛市城阳区某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的房租,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支付被告30000元,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房产的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房屋两处,现原、被告已经分居,考虑到原、被告现在的居住情况,以青岛市李沧区某路XX号X栋X单元XXX户房屋归被告所有,青岛市城阳区某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青岛市李沧区某路XX号X栋X单元XXX户房屋的现价值为58802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94011元(588022元÷2)。青岛市城阳区某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的现价值为821527元,剩余房屋贷款本金97232.89元、剩余利息10063.06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357116元〔(821527元-97232.89元-10063.06元)÷2〕。上述两处房屋折价款互相折抵,则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63105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债务,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上述债务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贾某乙由被告江某抚养,原告贾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300元。三、原告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江某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子女抚养费30000元。四、原告贾某甲每月探视贾某乙三次,原告于每月任选三个周的周日上午9点从被告处接走贾某乙,下午5点将贾某乙送回被告处。五、原告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江某青岛市城阳区某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的房租30000元。六、青岛市李沧区某路XX号X栋X单元XXX户房屋归被告江某所有,原告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被告江某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七、青岛市城阳区某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归原告贾某甲所有,该房屋剩余的房屋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江某房屋折价款63105元。八、评估费用70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承担3500元,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贾某甲3500元。九、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3元(原告已预交6848元,被告预交30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576.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3271.5元。如果原、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霞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