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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解相栋民事案件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相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1民初2700号起诉人解相栋。委托代理人刘涛,系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收到起诉人解相栋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称,其与被起诉人大连鑫阳礼御品有限公司于1995年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6日,被起诉人向起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起诉人未按时足额为起诉人缴纳自1995年至2008年1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起诉人已针对与被起诉人的劳动争议向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但对于补缴保险一项,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起诉人为起诉人补缴自1995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的保险;2.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起诉人所主张之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故本院不应受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解相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平审 判 员  张金霞代理审判员  何思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栾雪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