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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2014年3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长江分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14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强旗,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强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袁某甲(另案处理)以修路、投资房地产等项目缺少资金为由,由其本人及被告人黄某某等人以月息2分(个别月息3分)面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经司法会计鉴定,黄某某及黄某某伙同他人介绍的融资额为3367200元,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数额26158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袁某甲、袁某乙、郝某某、李某甲、刘某甲、郭某某、白某某、李某乙、刘某乙、李某丙、郑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祝某某、岳某某、单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某出具的借条,袁某甲出具的借条,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辨称:吸收的存款数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数额有异议,没有黄某某签字的借条应不予认可。黄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袁某甲(另案处理)以修路、投资房地产等项目缺少资金为由,由其本人及委托被告人黄某某等人以月息2分(个别月息3分)面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黄某某及黄某某伙同袁某乙(另案处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3367200元,给存款人造成2615800元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的近亲属袁振华自愿代黄某某、袁某乙退出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香江翡翠城小区7#楼东1单元2楼东户住房一套,用于弥补存款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1年前后,我丈夫袁某乙的妹妹袁某甲跟我说她在老区公园盖楼缺钱,想借些钱,她给每月2分的利息,提前一个月付息。后来在小区有些邻居问我看恁妹妹开着奔驰车,她干啥了?我说她搞房地产需要用钱,每月2分利息,具体情况和她联系,我把袁某甲的电话告诉了邻居。他们具体怎么说的我不清楚。2012年夏天的时候,袁某甲到鹤煤大厦找我说她在修路,问我能不能帮她借些钱,她给每月2分利息,我就跟同事说我妹妹盖房子、修路想借些钱用,她给每月2分利息,提前一个月给利息,谁有钱就可以借给她用。后来陆续开始经我的手把钱借给袁某甲,借我同事的钱开始都是以我的名义给她们打的借条,借条是袁某乙写的,我在借款人的位置签的名字,借了四十八九万,这些钱袁某甲都给我打有借条,这些钱的利息也是经我的手给的我同事。2013年四五月份,我到成都看病,我那些同事要求袁某甲也在借条上签字,后来袁某甲和那些同事见面,在借条借款人的位置签了名字。2、证人袁某甲的证言:2011年5月我开始在S302省道葛嘴线修路,资金需求量大,我向我哥袁某乙、嫂黄某某说了,他们在散步时和小区邻居说我修路资金不足,希望帮帮我的忙。小区邻居就开始借钱给我,说好了月息2分,我给他们打借条。我陆续向小区居民借钱。我哥嫂没有得报酬。3、证人袁某乙的证言:2011年我妹妹袁某甲说她修路资金周转不开,看我身边邻居、朋友有没有闲钱,向他们借点。我把邻居、朋友喊到我家,袁某甲给他们讲修路的情况,借钱利息是2分,像这样我帮新梅有两三次。我和我妻子黄某某一起帮袁某甲筹过钱。4、郝某某的证言:2010年4月份,黄某某在饭后散步时对我和我爱人说她妹妹袁某甲在老区公园北门口路东盖商住楼缺少资金,需要借些钱,利息是月息2分,钱放那里绝对有保障,她妹妹在那是会计,随用随取。我想她那边盖的有楼盘,感觉不会有什么风险,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6日,我就陆续借给袁某甲8次钱,共计67万元。袁某甲借我的钱,利息都是黄某某给我的,一月一付,2012年11月20日之后就没有给过利息了。5、李某甲的证言:黄某某到我家对我说她妹妹袁某甲在老区公园北门口搞房地产开发楼盘需要资金,想让我借给她妹妹些钱,每月2分利息,一月一付,先付息,随用随取。我问她可靠不可靠,她说你嫂子我这么老实,你还不相信我。我说万一要是赔了,你一定把本金还给我。她说你放心,她有楼盘,你怕啥呀。后来袁某乙也保证说袁某甲如果给不了钱他给。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22日,我陆续借给袁某甲89万元。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黄某某说她小姑子袁某甲搞房地产需要资金,问我家有钱没有,放到袁某甲那里,每月2分利息,利息一月一付,提前付息,随用随取。2011年8月6日,我借给黄某某6万元,第二天,黄某某给我一张借条,借款人袁某甲,经手人黄某某。7、证人白某某、李某乙、刘某乙、李某丙、郑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祝某某、单某某、岳某某、孙某某、刘某甲的证言。分别证实通过黄某某借给袁某甲钱的时间、金额、利息等情况。8、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黄某某及袁某乙共同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470000元,黄某某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897200元。9、袁某甲向存款人出具的借条。证实袁某甲通过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10、被告人黄某某向存款人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为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系被抓获归案。12、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袁振华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给存款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没有指控的数额那么多,但其不能说明确切数额。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有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某出具的借据、袁某甲出具的借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构成坦白。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并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近亲属代其退出部分财物,弥补存款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伟审 判 员 陈 慧人民陪审员 崔 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伟华 来自